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21號
CTDV,110,訴,321,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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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張云瑄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
被 告 天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惠貞
訴訟代理人 黃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
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 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天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由王浩宇變更為甲○○等情,有高雄市○○區○○000○00○00○ ○市○區○○○0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83頁),並經甲○○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 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 先位訴之聲明:㈠確認民國106年12月24日天御大樓第五屆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天御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各 棟(頂樓漏水)方式決議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106 年12月24日天御大樓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



天御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各棟(頂樓漏水)方式決議之註 :「無論住戶選擇A 要鑑定或B 不要鑑定,1戶號1次使用為 原則」及B:「(住戶選擇不要鑑定)如果住戶選擇不要鑑 定,那麼直接委由管委會按程序招標廠商,所有修繕頂樓漏 水的費用,則由大樓的公共基金跟頂樓漏水住戶,一人一半 費用分攤」之部分均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至10頁),嗣後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106年12月24日天御大樓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增訂天御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各棟(頂樓漏水)方 式決議之註:「無論住戶選擇A 要鑑定或B 不要鑑定,1戶 號1次使用為原則」及B:「(住戶選擇不要鑑定)如果住戶 選擇不要鑑定,那麼直接委由管委會按程序招標廠商,所有 修繕頂樓漏水的費用,則由大樓的公共基金跟頂樓漏水住戶 ,一人一半費用分攤」之部分,均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32萬2,425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觀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 所依據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之爭議,即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相同,並據以為訴之 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揆諸上開說明,爰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2月25日購買天御大樓住宅1戶,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17樓(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該大樓 之最高層。購屋後約3、4年,即105、106年間因頂樓防水不 良,導致系爭建物客房天花板漏水,該次修繕費用係被告給 付。嗣於106、107年間,系爭建物廚房天花板漏水,惟被告 表示管委會給付一次修繕費用,之後須與住戶各分擔一半修 繕費用,是該次由原告支付一半之修繕費用8,925元。109年 系爭建物主臥室、客廳復因頂樓防水不良漏水,接著次臥室 天花板亦漏水,經委請抓漏公司檢查後,估計修繕費用分別 為42,000元、38,000元,共計80,000元,而原告另委由大田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震益工程行對漏水工程為估價後,其修 繕費用分別為1,379,175元及1,313,500元,然被告以規約約 定住戶須自行負擔為由,拒絕負擔任何修繕費用。原告每次 漏水均委請抓漏公司檢查,其表示若是頂樓不處理,問題永 遠都一樣,惟被告以規約約定為由不願處理。其依據係106 年12月24日天御大樓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權會)決議增訂「天御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各棟(頂 樓漏水)方式(下稱系爭規約)」決議之註:「無論住戶選



擇A 要鑑定或B 不要鑑定,1戶號1次使用為原則」及B:「 (住戶選擇不要鑑定)如果住戶選擇不要鑑定,那麼直接委 由管委會按程序招標廠商,所有修繕頂樓漏水的費用,則由 大樓的公共基金跟頂樓漏水住戶,一人一半費用分攤」(下 稱系爭註記),有天御大樓住戶規約在卷可稽。然該約定顯 侵害頂樓住戶之利益,如欲更動又須所有權人會議過半數同 意,門檻極高。頂樓住戶僅18戶,而天御大樓總戶數多達28 9戶,頂樓住戶僅占百分之6.2,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 過半數同意,始能變更,顯難達成。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要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之瑕疵時,自可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規定。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修繕費用之 決議,如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屬違反平等原則之權利 濫用,即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其決議無效。系爭區權會決議增訂系爭規約之系爭註記,將 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修繕費用,約定為住戶不鑑 定時僅負擔2分之1費用,且僅限一次,之後均須由住戶自行 負擔,系爭註記將導致頂樓住戶蒙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脫免 非頂樓住戶修繕之責任,乃由多數人決議,藉由侵害少數人 之利益之方式,將利益歸於非頂樓之多數住戶,是系爭區權 會決議增訂系爭規約之系爭註記乃係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系爭區權會決議增訂系爭規約之系爭註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 又系爭註記其中「B:『(住戶選擇不要鑑定)如果住戶選擇 不要鑑定,那麼直接委由管委會按程序招標廠商,所有修缮 頂樓漏水的費用,則由大樓的公共基金跟頂樓漏水住戶,一 人一半費用分攤』」,顯然枉顧頂樓住戶屋頂上方為空中花 園,係屬於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 定,被告負有修繕義務,卻逕行決定住戶亦需負擔一半修繕 費用,脫免其應負擔之義務予頂樓住戶,顯係以侵害頂樓住 戶權利為目的,於法不合。退步而言,系爭註記竟限制「1 戶號1次使用」,亦即無論住戶選擇何種A或B方案,大樓公 共基金最多僅須賠償一次,再度枉顧頂樓住戶屋頂上方為空 中花園,係屬於共用部分,空中花園占地甚大,若其漏水, 極可能不僅僅造成一次漏水現象,就頂樓住戶後續之損失, 系爭註記內容顯以多數暴力侵害少數之基本權利,轉嫁被告 之負擔於頂樓住戶,侵害頂樓住戶之權利,不符誠信原則及 公序良俗,又系爭註記內容雖可達減少修繕費用支付之目的



,然仍有其他較小侵害之手段可資利用,如:對後續之漏水 本可偕同住戶查找瑕疵根源,予以修繕,以維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或由全體住戶按比例分擔修繕費用, 以符法治,惟系爭註記內容卻以僅賠償一次之後即不管不顧 ,此等嚴重侵害住戶財產權之手段,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是系爭區權會決議增訂系爭規 約之系爭註記應屬無效。
 ㈡系爭規約若為無效,本無庸待法院為確認判決之宣告,即不 生效力,反之,如系爭規約有效,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4條規定,原告即應遵守系爭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從而,原告是否無庸遵循系爭規約之系爭註記之規範,均 遭被告所否認,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原 告因系爭規約之系爭註記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此即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本件訴訟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區權 會決議增訂系爭規約之系爭註記無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頂樓防水不良導致漏水之修繕費用,應 由公共基金支付,而公共基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 定,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是本次修繕費用由上開兩估價 單擇其較低價者1,313,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因106 、107年間之漏水,依系爭規約之約定,業已支付被告8,925 元修繕費用,惟該規約約定依前所述,應屬無效,則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修繕費用1,313,500元,應由被告全額負擔,被告收受該次 修繕費用8,925元,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是被告 應給付原告頂樓漏水及房屋修繕費用共計1,313,500元,並 給付原告5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500元,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2,425元。為此,爰 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106年12月 24日天御大樓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天御 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各棟(頂樓漏水)方式決議之註:「無 論住戶選擇A 要鑑定或B 不要鑑定,1戶號1次使用為原則」 及B:「(住戶選擇不要鑑定)如果住戶選擇不要鑑定,那 麼直接委由管委會按程序招標廠商,所有修繕頂樓漏水的費 用,則由大樓的公共基金跟頂樓漏水住戶,一人一半費用分 攤」之部分,均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2,425元,及 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區權會係因第一次會議與會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二分 之一以上而造成流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及天 御大樓住戶規約第8條約定再召開第二次會議,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128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百分之45.16,均已超過五分 之一以上之規定,且系爭規約經與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者 119票已超過與會人數一半以上,另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 已陳報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核備在案,是系爭區權會之決議依 法有效。既系爭區權會之決議依法有效,伊自應依住戶規約 即系爭規約依法行政,且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已親筆簽具 切結書,同意「本人屋內天花板漏水之修繕工程,願委由管 理委員會尋找廠商施作;針對本次漏水修繕費用,本人願與 天御大樓管理委員會平均分攤一半之修繕費用」,經上言述 ,該次修繕已順利完工,且原告僅支付總修繕費用之一半計 8,925元。至於原告請求1,313,500元修繕費用,其所提供兩 件報價單,分別屬於兩家不同公司,但內容幾乎一樣,且施 工範圍只有寫37坪過於籠統,其中一家是正義工程行報價單 ,確實是被告大樓管委會合作的廠商,所以有打電話詢問, 關於報價單內容,是否有施工尺寸,但是老闆說沒有施工的 尺寸圖,也沒有做漏水的測試,故37坪如何計算出來,正義 工程行說是目測的範圍;另一家大田公司,查資料之後營業 項目是屬於室內裝潢公司,營業資料是室內裝潢部分,與防 漏工程無關,所以這份報價單讓人無法相信。伊支出任何經 費均需遵循住戶規約之約定辦理行事,是關於原告之請求, 伊恕難辦理。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2月25日購買天御大樓住宅乙戶,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17樓(參原證1),位於該大樓之最 高層。
 ㈡購屋後,於105年11月27日及12月9日間因頂樓防水不良,導 致客房天花板漏水,該次修繕費用分兩筆支付,一筆36000 元、另一筆也是36000元,合計72000元,由被告給付。 ㈢106年12月24日天御大樓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增訂天御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各棟頂樓漏水情況,總共三棟 18戶方式決議之註:「無論住戶選擇A要鑑定或B不要鑑定, 1戶號1次使用為原則」及B:「(住戶選擇不要鑑定)如果 住戶選擇不要鑑定,那麼直接委由管委會按程序招標廠商, 所有修繕頂樓漏水的費用,則由大樓的公共基金跟頂樓漏水 住戶,一人一半費用分攤」。




 ㈣107年10月15日原告因廚房天花板漏水(參原證2),原告告 知被告要選擇B方案採不鑑定,兩造依規約規定,修繕費用 由被告與住戶各分擔一半。該次修繕費用總額為17850元, 由原告及被告各支付一半之修繕費用8,925元。 ㈤109年5月間系爭房屋主臥室、客廳再度因頂樓防水不良漏水 ,接著次臥室天花板亦漏水(參原證3),經抓漏公司檢查 後,估價修繕費用分別為42,000元及38,000元,共計80,000 元(參原證4),管委會即以規約(參原證5)只負擔一次, 要求住戶自行負擔為由,拒絕負擔任何修繕費用,所以原告 就沒有修繕。
 ㈥111年7月間漏水愈來愈嚴重,損害地點增加兩處即主臥室至 廚房通道的天花板、兒童房的屋角,經過估價修繕費用為1, 313,500元。
 ㈦被告至今都未修繕,僅有估價。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區權會決議增訂系爭規約之系爭註記是否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公序良 俗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增訂系爭規約之系爭註記無效 ,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425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供參)。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規約所為之決議無效 ,係因兩造對於系爭規約之公平性有所爭執,足認兩造間就 系爭規約有效性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為無效,應 得提起。
 ㈡系爭區權會決議增訂系爭規約之系爭註記是否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公序良



俗之情事?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甚明。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 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 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 。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 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 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 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 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 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 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意旨 供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區權會通過系爭規約,如上不 爭執事項㈢所載,則系爭規約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係屬權力濫用。惟就系爭規 約觀之,B方案所謂「大樓的公共基金跟頂樓漏水住戶, 一人一半費用分攤」,乃因住戶選擇不做漏水原因鑑定, 無法確認該漏水係因頂樓公設部分或頂樓住戶所致,而於 無法認定歸責比例時,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修繕費用,要 與各住戶應有部分之比例無涉。至所謂「1戶號1次使用為 原則」,乃因系爭規約實為漏水之救急方案,並非修繕漏 水之常態程序,此觀諸被告系爭規約之決議要旨案由記載 略以:「…頂樓漏水案一再發生,而大樓住戶反應給管委 會處理,均礙於修繕金額龐大,超過管委會經費使用權限 ,故無法馬上處理之,必須等到年底區權會議才能討論表 決,對於頂樓漏水住戶卻苦不堪言。…」(見本院卷第113 頁)。又被告辯稱:委員會不是不做修繕,希望確認問題 在哪裡,不要讓住戶認為委員會跟原告私了;B方案每一 戶僅能使用一次,之後就是以A方案處理(見本院卷第457 頁)等語,則考量系爭規約係因頂樓漏水時之應急方案, 及被告一再辯稱其並未限制頂樓住戶循一般程序鑑定後為 修繕,且有釐清漏水緣由而向其他住戶說明管委會財務運 用之必要,應認上開僅能使用一次之規定,非屬權力濫用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規約對頂樓漏水之鑑定及修繕費用



之分擔標準,既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 不失相當性,並經過法定程序為多數決之通過,即難認其 增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自 難認其為無效。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增訂系爭規約之系爭註記無效 ,是否有理由?
  系爭區權會決議增訂系爭規約之系爭註記,非屬權力濫用, 亦難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並 經過法定程序多數決為合法之通過,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增訂系爭規約之系爭註記無效,為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425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否有 理由?
  原告主張107年10月15日因其廚房天花板漏水,原告告知被 告要選擇B方案採不鑑定,兩造依規約規定,修繕費用由被 告與住戶各分擔一半。該次修繕費用總額為17,850元,由原 告及被告各支付一半之修繕費用8,925元,足認上開漏水事 件已經修復完畢。而原告另主張109年5月間其房屋主臥室、 客廳再度因頂樓漏水,接著次臥室天花板亦漏水,經抓漏公 司檢查後,估價修繕費用分別為42,000元及38,000元,共計 80,000元,管委會即以系爭規約約定,頂樓住戶因屋頂漏水 ,選擇採不鑑定之B方案一戶號只能使用一次,所以原告就 沒有修繕;且111年7月間漏水愈來愈嚴重,損害地點增加兩 處即主臥室至廚房通道的天花板、兒童房的屋角,經過估價 修繕費用為1,313,500元,而被告至今都未修繕,僅有估價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入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點。 是自109年5月間至今,原告上開主張其房屋漏水至今未停止 ,致其受有損害,經過估價修繕費用為80,000元及1,313,50 0元,則依上開有效系爭規約之約定,自應由住頂樓之原告 送鑑定,釐清兩造之責任規歸屬後,再由可歸責之原告或被 告,負擔全部的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必須負擔全部之修繕 費用1,313,500元,既未經過鑑定責任的歸屬,且未修復完 畢而有實際支出修繕費用1,313,500元之證明,即逕向被告 請求上開全部之修繕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系爭區權會決議增訂系爭規約之系爭註記無權利 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公 序良俗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106年12月24日天 御大樓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天御大樓管 理委員會處理各棟(頂樓漏水)方式決議之註:「無論住戶 選擇A 要鑑定或B 不要鑑定,1戶號1次使用為原則」及B:



「(住戶選擇不要鑑定)如果住戶選擇不要鑑定,那麼直接 委由管委會按程序招標廠商,所有修繕頂樓漏水的費用,則 由大樓的公共基金跟頂樓漏水住戶,一人一半費用分攤」之 部分均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系爭規約既屬有效,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 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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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