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蔡雅凡
訴訟代理人 楊清雲
莊聰榮
被 告 陳炳仁
陳文康
陳文達
陳彩仁
陳其仁
陳榮章(兼陳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玉
陳文財
陳文能
陳文鈞
陳伯誠
陳賢卿
陳立卿
陳學章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陳佩渝
陳傅容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榮章應就被繼承人陳文章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二「附圖編號」、「受分配人」欄所示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陳賢卿、陳立卿、陳學章(下稱陳賢卿等3人)外之
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章於訴訟 進行中之民國110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榮章, 並由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陳榮章承受訴 訟等情,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承受訴 訟狀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173、285、301、305、 315-318頁),原告聲明由陳榮章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 寶玉在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14日,因拍賣取得被告陳文鈞 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 引可稽(本院卷第433、471頁),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 仍不生影響。惟陳寶玉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 則,仍列陳文鈞為本件當事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及目前使用狀況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賢卿等3人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炳仁、陳文康、陳文達、陳彩仁、陳其仁、陳榮章、 陳寶玉、陳文財、陳伯誠、陳佩渝、陳傅容招(下稱陳炳仁 等11人)則以:伊等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之部分仍維 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陳文能、陳文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審訴卷第29-37頁),又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 識,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文章於110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陳 榮章並未就其繼承陳文章之遺產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73、285、305、315-318、429-437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陳榮章應先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 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建有已辦保 存登記農舍1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數十棟,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1頁),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由西至東依序為空 地、陳賢卿3人地上物、其他被告家族使用之祠堂及建物乙 節,復為原告、陳賢卿3人、陳文康、陳文達、陳文財陳明
在卷(審訴卷第253、261頁,本院卷第72、126頁),並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審訴卷第263、357頁),堪信為真。又 系爭土地前臨福安街,西側既成巷道則未貫通,部分位在系 爭土地內,有本院履勘筆錄、使用狀況略圖、航照圖可據( 本院卷第125-13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已辦保存登 記建物即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⑺建物,為陳文能所 有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然該建物所有權人禁止地政人 員靠近施測建物實際位置,上開複丈成果圖就該建物所示位 置乃依保存登記資料轉繪而來,並非實際測量結果,有建物 謄本、上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審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 231頁),是就該建物實際坐落位置、面積尚有未明,已難 據以劃分該建物坐落土地予陳文能單獨所有;且原告、陳賢 卿等3人及陳炳仁等11人均同意就如附圖所示E2部分維持共 有,陳文康、陳文達、陳寶玉、陳文財、陳傅容招亦具狀陳 稱:三合院廣場為公共區域,應由包含原告之全體共有人分 擔等語(審訴卷第341頁),而原告分割方案以如附圖所示 方式分割,使在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之原告分得最西側空地 ,陳賢卿3人分得其等地上物坐落土地,並由兩造就其餘部 分維持共有,而上開4建號建物基地面積2008.95平方公尺, 亦未大於分割後面積2102.24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211頁),合於建築法規範,亦符合系爭土地上 各該建物之使用現況,且各該分得部分均臨道路,有利於保 存上開建物,並顧及各共有人利益及部分共有人間欲維持共 有關係之主觀意願,斟酌系爭土地地形、使用狀況、共有人 之意願、分得部分之位置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 合各共有人間需求,應屬公平適當,堪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榮章就被繼承人陳文章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 ,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1 陳炳仁 1∕18 201.32 2 陳文康 1∕36 100.66 3 陳文達 1∕36 100.66 4 陳彩仁 3∕60 181.18 5 陳其仁 3∕60 181.18 6 陳文章 (110年3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榮章) 1∕36 100.66 7 陳榮章(兼陳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1∕36 100.66 8 陳寶玉 1∕24 150.99 9 陳文財 29∕2400 43.79 10 陳文能 71∕2400 107.20 11 陳伯誠 1∕30 120.79 12 陳賢卿 1∕16 226.48 13 陳立卿 1∕16 226.48 14 陳學章 2∕16 452.96 15 陳佩渝 1∕18 201.32 16 陳傅容招 1∕36 100.66 17 蔡雅凡 1∕4 905.93 18 陳文鈞(業經陳寶玉於111年4月14日拍賣取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1/30 120.79 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1∕1 3,623.71 附表二:
編號 附圖編號 受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1 C2 蔡雅凡 1/1 761.23 2 D2 陳賢卿 1/4 761.24 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立卿 1/4 陳學章 1/2 3 E2 蔡雅凡 14470/210124 2101.24 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賢卿 3617/210124 陳立卿 3617/210124 陳學章 7234/210124 陳炳仁 20132/210124 陳文康 10066/210124 陳文達 10066/210124 陳彩仁 18118/210124 陳其仁 18118/210124 陳榮章 (兼陳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20132/210124 陳寶玉 (含拍賣取得陳文鈞之部分) 27178/210124 陳文財 4379/210124 陳文能 10720/210124 陳伯誠 12079/210124 陳佩渝 20132/210124 陳傅容招 10066/21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