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金國光
輔 助 人 金琳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金琳
金宥溱
被 告 金韻華
金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 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 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049號判決要旨供參)。
㈠茲因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提起本訴之意思,攸關本訴之程序要 件是否完備,本院自應先予審查。經查,原告經通知於民國 111年11月10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之1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其陳稱:伊確定沒有要 對丙○○、乙○提出訴訟,看過金國華所寫之證明書,其所述 之事實實在,賣土地金額2000多萬元,並依約定分一半給丙 ○○1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6末行至498頁),則原告 對於其所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相反之陳述,其是否有 提起本訴之意思,已非無疑;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原告並 無思考能力,對於任何問題皆會回答「是」,惟原告雖於10 9年6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9 年度輔宣字第3 2號民事裁定為輔助宣告,惟揆諸上開說明,成年人如未受 禁治產宣告(即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 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 是仍應審酌原告於本件之訴訟行為是否有達喪失意思能力之 情形,始能謂原告無訴訟能力。而原告當庭所為之陳述,除 以「是」答覆問題外,仍會以「我不清楚」、 「沒有」、 「對」、「我沒有印象」等語應答,或對針對問題回答其對 象及地點,則其敘述並無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僅涉及證 明力強弱,自不能謂為其無訴訟能力,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上 開主張原告並無思考能力,對於任何問題皆會回答「是」之 事實,即難採信。是原告既有訴訟能力,其於本院為當事人 訊問所為之上開陳稱伊確定沒有要對丙○○、乙○提出訴訟等 語,其無提起本訴之真意,應堪採信。
㈡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有提起本訴之意思,業據其 提出109年12月24日原告親簽之民事委任書狀及事務所內錄 影影像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及證物袋)附卷為 證。惟綜觀上開譯文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多次提問原告有 無提告之意思,原告回答以「有呀。」、「丙○○是我的姐姐 啦。」、「如果不是我的我能拿嗎?」、「如果說錢不是我 的…」等語,則原告無法一貫簡短且明白清楚回覆,即難認 定原告有提起本訴之意思,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上開主張, 要難憑採。
㈢再查,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提起本訴之意思,並提出109年7月1 3日錄音譯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金國華出具之證明書、109年3月18 日錄音譯文二份及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65至168、171至2 21頁及證物袋)附卷可參。則原告於109年7月13日錄音譯文 陳述:沒有要告丙○○的意思,我沒有被強迫,那錢本來就是 丙○○的等語;並審酌原告兄弟金國華所書立之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75頁),亦記載原告與訴外人林美梅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而借貸金額由被告丙○○支付,嗣後訴外人林美梅無力 償還並以上開土地轉讓於原告,原告應將出賣上開土地之價 金一半交付予被告丙○○等內容;再參酌109年3月18日原告對 其女兒甲○通電話之陳述:…那是我跟姑媽的事情,這是我跟 他的債務關係,跟你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並 於同日對其配偶張淑滿陳述:…提款是提我的戶頭,權力在 我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綜上觀之,亦可知原告 並無提起本訴之意思,且有與其起訴不當得利有為相反之表 示,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提起本訴之意思,縱其舉證尚有疵 累,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訊 問時,已無訴訟能力,且有何明確欲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
則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原告欠缺起訴之意思,經命補正而提出證據資料 ,並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程序,仍無從認定原告有提起本件 訴訟之意思,應認原告之訴並無起訴之真意,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後段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