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鄒應義
鄒世賢
鄒應瑞
鄒應順
鄒佳富
鄒佳發
鄒佳足
陳鄒金雀
錢鄒金線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2中D2列、地上物門牌欄關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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