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余勝翔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威宗
李小文
李台英
易芝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易志堅
李素貞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台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自訴外人劉鎮輝取得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並經登記在案,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 地上存有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桂英所有,劉 桂英於95年1月30日死亡後,由被告李威宗、李小文、李台 英、易芝蘭、易志堅、李素貞、李台花7人(下稱被告7人) 共同繼承,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李威宗居住使用。然被告7人 占用系爭土地未得原告同意,經多次催告返還未果,茲以被 告7人無合法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乃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復因系 爭建物為被告7人共同繼承,渠等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 自係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本身於法律縱不認 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是被告7人因占有系 爭土地,當然可認為渠等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渠等有無 實際使用系爭建物自非所問,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7人共同給付自原告103年7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至 被告7人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考量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南端,周圍為住宅區, 距捷運南岡山站及省道台1線僅約3分鐘,且鄰近傳統市場及 公園,生活機能便利,復參以系爭土地周邊房屋出租情形, 5坪雅房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4坪套房為5,000元、18 坪整層住家(不含公設)為11,000元,平均每坪租金為887 元,而系爭建物為1樓平房,占地約100平方公尺即30.25坪 ,再衡以系爭建物年代較久等情,爰主張以周邊房屋租金8 成計,即每月以21,465元作為計算被告7人每月可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又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起迄今已逾 5年,爰主張自起訴日倒推5年計算,請求被告7人共同返還 之不當得利數額計1,287,900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系 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1,465元。 另被告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李素貞、李台花 6人(下稱被告李小文等6人)雖辯稱原告與訴外人余長德、 劉鎮輝及被告李威宗勾結謀奪系爭土地等節,然未見伊等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其主張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李小文等6人 主張本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 決在案云云,然該判決係就被告李威宗違約未交付房屋事實 為判決,被告僅李威宗而未包含本件其他6名被告,訴訟標 的為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顯與本件 所涉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渠等以此置辯,自無理由 。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等 應共同給付原告1,28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 同給付原告21,46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小文等6人:
系爭建物蓋建於系爭土地上已逾50年,原告主張被告7人於 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土地為祭祀 公業土地,於祭祀公業解散後,系爭土地則借名登記於派下 員劉鎮輝之名下,原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7人,詎
因被告李威宗私自以遠低於土地市價之價格出賣予原告父親 即訴外人余長德,並以原告余勝翔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原告、被告李威宗、訴外人余長德、劉鎮輝等4人有勾結 謀奪伊等擁有系爭土地權利之嫌,蓋伊等未出具任何授權出 售系爭土地之文件,伊等亦不了解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且 未收取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顯見出售系爭土地乙事, 伊等並不知情,就原告、被告李威宗、訴外人余長德、劉鎮 輝等4人上開違法情事伊等將另案提出告訴。另有關原告主 張被告7人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11 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在案,被告李威宗應 按月給付余長德1,706元,該判決雖係就被告李威宗違約未 交付房屋事實為判決,與本件所涉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有不 同,惟該判決係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作 為依據,實體上,該判決雖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作成所 受損害之金額之決定,卻與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金額之訴 訟標的之内涵,並無差異。原告以系爭土地周邊建物出租租 金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此與原告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情形不符,系爭建物現仍為被告7人所有。且原告、被告李 威宗、訴外人余長德、劉鎮輝等4人設計低價奪取伊等所有 系爭土地權利,又要求返還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此等迂迴 利用法律漏洞之行為,顯然於法不合,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於1 03年6月17日登記為劉鎮輝所有,嗣於同年7月16日登記為原 告余勝翔所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100平方公尺,由被告等7人占有使 用中。
㈢訴外人李夢蘭、劉桂英均非祭祀公業劉老之派下員。 ㈣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佔有使用系爭土地。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余勝翔、余長德 請求被告李威宗、參加人李小文、易志堅交付房屋事件民事 判決(下稱前案)已確定。
四、本訴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金 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被告7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 ,287,900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共同給付原 告21,465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 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 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 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意旨供參)。經查,本 件原告與被告與前案之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即不該當既 判力及爭點效之同一當事人之要件;且前案之主文並未記 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而僅於爭點中說明,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合 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審 訴卷第21頁)為證。惟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等7人公 同共有,係因被告李威宗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賣 予訴外人余長德,而由被告李威宗指示訴外人劉鎮輝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案卷宗,並參酌訴外人余長德及被告李威宗間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前案訴字卷第8至10頁)第二條之約定: 「賣方李威宗同意將賣方李威宗祖先向業主劉老祭祀公業 派下現員購買業主劉老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及其上高雄市○○區○○里○○路 00巷0號房屋即所有權皆全部。以買賣總價新台幣玖拾萬 元整賣給買方余長德」,以及岡山區劉厝段392-13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審訴卷第129至131頁),亦可知系爭 土地係由392號土地分割而來,且訴外人余長德於買賣契 約中肯認系爭土地原係由「李威宗祖先」所有,對於出名
人即原告亦生肯認之效力。再參酌前案證人即本案被告易 芝蘭證述:64年我母親向原屋主購買系爭房屋土地的權利 ;我母親沒有特別說房地要留給誰,也沒有特別說要留給 李威宗等語(見前案訴字卷第211頁)。另前案證人即本 案被告易志堅亦證稱:「(問:母親過世後,兄弟姊妹間 有無遺產分割協議?)沒有。」等語(見前案訴字卷第22 6頁)。由上開二人證詞可知,本件被告等7人並未有將系 爭土地給被告李威宗單獨繼承之協議,則被告母親即訴外 人劉桂英之系爭土地權利即為遺產,應屬於其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等7人公同共有,是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為被告等7人 公同共有,被告李威宗自無單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則 其囑託訴外人劉鎮輝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自屬無權處 分,嗣經其他共有人否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之反面解釋,而得以確認原告所受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無效,原告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 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7,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1,465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辯稱本案訴訟標的不受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19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理由之拘束,然該判決係就 被告李威宗違約未交付房屋乙情為判決,被告僅李威宗一人 而未包含本件其他六名被告,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及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顯與本件所涉當事人及訴訟標的 均有不同,被告以此置辯,自無理由云云。惟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之當事人雖僅李威宗一人, 但被告等公同共有人皆參加訴訟,故依法上揭判決自得拘束 兩造。其次,上揭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第1629號判決見解,本件反訴被告不得主張與上揭 確定判決抵觸之主張或事實,亦有既判力之遮斷效。本件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曾因被告李威宗與反訴被告及伊父親 余長德之買賣契約糾紛,另案由上揭104年訴字190號確定民 事判決確認下列已生既判力遮斷效之不爭執事實:座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祭 祀公業劉老所有,而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高雄市○○區○○里○○ 路00巷0號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係反訴原告易志堅等之 母親即訴外人劉桂英向前手李夢蘭所購買,係被告之母劉桂 英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7人共同繼承,迄未分割 ,故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劉桂英係於64年10月 2日自前手李夢蘭處受讓劉厝里8鄰64號古老房間3間,有轉 讓書在卷可稽。系爭房屋原門牌劉厝里劉厝路64號,整編後 為劉厝里劉厝路60巷3號,劉桂英於48年月10日由雲林縣虎 尾鎮遷入系爭房屋,被告易芝蘭、李台英、李素貞分別於91 年1月31日、70年11月8日結婚前、88年出境前,及被告李小 文迄今亦設籍於系爭房屋一節,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 系爭房屋目前門牌號碼雖為岡山區劉厝路60巷3號,然依系 爭房屋之外觀為舊式磚瓦平房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轉讓書 所指之房屋係本件系爭房屋無誤。而李威宗與余長德簽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條所示買賣土地及建物,均載 明係買方李威宗祖先向業主劉老祭祀公業派下現員購買證明 ,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李威宗等六位兄妹之祖先向劉老祭祀公 業派下員購得,並由李威宗等人繼承而來,繼承人間未就系 爭房地已協議分割,系爭房地應屬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余長德與被告李威宗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時,被告 易芝蘭等公同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房屋尚未協議分割,依民 法第1151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房屋應屬繼承人易芝蘭等人 公同共有,李威宗未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屬公同共 有之系爭房地出賣予余長德,李威宗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 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屬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承認不能發生效力,但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系爭 房地之其他共有人除李威宗外確實沒有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由 李威宗處分。余長德簽立買賣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係李威 宗繼承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余 長德不受善意信賴保護。李威宗與余長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但對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按因繼承所 得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系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 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如未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不生效力。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土地法 第43條關於登記絕對效力規定之適用,亦無民法第948條關
於動產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且余長德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 地時,不得主張善意受讓。又余勝翔係余長德關於系爭買賣 指定登記名義人,其就系爭買賣之權利義務自應與余長德相 同,自亦無法主張善意受讓,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被告等 人。因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已生既判 力之「遮斷效」,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 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準上,系爭土地 雖已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惟該登記並不生土地法第43條登 記效力,反訴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反訴被告應 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3年7月16日之 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又本件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為兩造所不爭執,無土地法第43條關於登記絕對效力規定 之適用,亦無民法第948條關於動產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 況余長德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明知系爭房地係被告繼承而 來,余長德自無無所謂「善意」可言。而反訴被告係余長德 之兒子,並為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破 定判決之當事人,故反訴被告亦承認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或使用權。因此,本件反訴原告等共有系爭房屋及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而反訴被告亦非所有權人,自無權對反 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另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劉老祭祀公業,於103年6月17 日辦畢共有物分割登記予劉鎮輝,再於103年7月16日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勝翔完畢。反訴被告余勝 翔雖就系爭土地雖已登記為所有權人,惟該登記並不生土地 法第43條登記效力,原告余勝翔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故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3年7月16 日之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劉鎮輝未依法請求反訴被告余勝翔塗銷系爭土地上揭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劉鎮 輝請求余勝翔塗銷系爭土地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余勝翔應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於103年7月16日之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反 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情置辯:
本件反訴原告與劉鎮輝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二者間並無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反訴原告最多只有與李夢蘭間對系爭房屋 之讓渡書,對系爭土地根本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反 訴原告對劉鎮輝既無債權又何來劉鎮輝怠於履行而有由反訴
原告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被代位人劉鎮輝對反訴被告無塗 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系爭土地為劉鎮輝所有,登記為 劉鎮輝名義,並由其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其物權行為有效 ,並未有任何無效而得塗銷所有權之情形。縱其債權行為有 無效、得撤銷或解除之情形,亦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問題 ,更何況反訴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來自與李威宗間之買賣契 約,該買賣契約為有效亦在前案中加以確認,反訴被告取得 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劉鎮輝並無塗銷系爭 土地之權利。因而本件反訴核與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構成 要件不合,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反訴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反訴兩造爭執事項:
反訴原告是否得代位訴外人劉鎮輝請求塗銷反訴被告於103 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五、本院判斷:
反訴原告是否得代位訴外人劉鎮輝請求塗銷反訴被告於103 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 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更不能認為 具遮斷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意 旨供參)。本件之前案確定判決之主文並未提及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僅於前案之判決理由中有說明, 且前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均如前所述。且前 案亦並未涉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有關抵銷之認定, 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受前案既判力遮斷效所及,合 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 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 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㈢經查,反訴原告請求代位塗銷訴外人劉鎮輝於103年間所為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除提出前案判決為據外,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劉 鎮輝間並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李夢蘭
及訴外人劉桂英之轉讓書(見本院卷第129頁)附卷可參 ,又反訴原告自承李夢蘭已死亡(見本院卷第295頁), 則反訴原告自劉桂英繼承而得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僅存於 其與李夢蘭之繼承人間,而不及於訴外人劉鎮輝,足認訴 外人劉鎮輝與反訴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要與民法 第242條之要件有別,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與劉 鎮輝間並無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二者間也無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反訴原告對劉鎮輝既無債權又何來劉鎮輝怠於 履行而有由反訴原告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等情,即堪採 信。再者,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劉鎮輝得對反訴 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可供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反訴 原告亦無從代位請求訴外人劉鎮輝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即無 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就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3年7月16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指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