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紫羚(原名許荺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
31、1074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紫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紫羚可預見無故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輾轉委 由不熟識他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支付報酬者,多係詐欺集 團欲藉此逃避查緝,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他人並受 託提領款項後轉交,該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收受及提領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因此參與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猶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傑」(自稱「張智傑」)、「劉曉燕」之成年人暨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4月20日12時37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瑞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以下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提供予「劉 曉燕」。前開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旋於同月19日 19時32分許起,先後假冒誠品會計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 劉兆明佯以須依指示付款以免遭交付法院調查銀行財產為由 ,致劉兆明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20日12時37分許存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至玉山帳戶、15時31分許存款40萬元至郵 局帳戶。再由許紫羚使用LINE依「@傑」指示先後於附表所 示時地提領各編號金額(提款情形如各編號所示),繼而持
往指定地點交付前開集團不詳男性成員(下稱甲男)收受, 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之,許紫羚並因而取得報酬2萬元。嗣劉兆 明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兆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以 下分稱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許紫羚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5至76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兆明於警詢證述屬實( 警一卷第48至5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玉山帳戶 基本資料、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聊天紀錄及對話內容截 圖、存款回條、無摺存款單、通話紀錄截圖、Google地圖列 印資料、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至10、12至13 、19、23、31至47、58至59、70至74頁,警二卷第49至51頁 ,併警一卷第37、49、53頁,併警二卷第33至66頁,併偵卷 第39至42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一卷 第1至6、14至18頁,警二卷第1至7頁,偵卷第25至27頁,併 偵卷第21至23頁,審金訴卷第41頁,金訴卷第48、70、76至 77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附表一記載告訴人存款40萬元時間為「14時58分」, 核與無摺存款單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15時31分 許不符;附表二記載被告提領40萬元地點為「楠梓郵局ATM 」,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 係臨櫃提領不符,爰逕予更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主觀上乃 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觀卷內事證
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直接故意,依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非僅事前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予「劉曉燕」轉交前開集團憑以遂行詐欺犯罪 ,並依「@傑」指示提款交付甲男,是被告參與部分乃本件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 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 部責任。又本件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告訴人存款 至本案帳戶,足見本案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係依指 示領現後交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劉曉燕」、「@傑」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乃依指示數 次提款,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 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為當。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24361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 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依法即無由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 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件乃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 項而參與分工,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又被告非自始無賠償 意願,係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審金訴 卷第41、43頁),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並考量告訴人損 害金額、被告所獲報酬數額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經濟及身體狀況均尚可(金訴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本案係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即100萬元之5%計算報酬 ,因而取得2萬元(金訴卷第77頁)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供承提領款項後全數攜往附表所示交付地點轉交甲男( 金訴卷第49頁),被告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復無 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得,再未扣案之本案帳戶資 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 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
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退併辦部分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7514號移送併辦,認 被告於110年4月20日17時起至17時4分許,復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楠門市提領共5萬元(其中4萬9000元為 被害人彭莉芸受訛詐交付之款項),繼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與原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 然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併辦部分核與上述被 告被訴有罪部分之告訴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故此移送併 辦既與上述被告被訴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前開集團為 「劉曉燕」、「@傑」、甲男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乃具有牟 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自承提領附表所 示款項交付甲男並取得報酬,暨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LINE聊天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2205 、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甲男,該等帳戶可能用以詐騙、收受及 提領犯罪所得,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成員另有「劉曉燕」、 「@傑」及甲男,而至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一情亦有認知 ,猶為獲取報酬而容任自身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固堪認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惟被告參與犯罪分工即提款期間僅1日,卷內事 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前開集團共犯結構、參與 該詐欺犯罪組織為成員有所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果有受他 人邀約而加入之行為,自未可令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既就此部分與前述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有 罪部分各自論罪,要未認二者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提款情形 交付地點 1 110年4月20日13時38分許,在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旁 2 110年4月20日13時48分許,持提款卡在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3 110年4月20日13時49分許,持提款卡在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4 110年4月20日13時50分許,持提款卡在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5 110年4月20日13時51分許,持提款卡在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6 110年4月20日15時42分許,在中華郵政楠梓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 楠梓郵局旁星巴克咖啡店1樓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345200號(警一卷) 2.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0837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46號(偵卷) 4.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號(審金訴卷) 5.本院111年度金訴卷第145號(金訴卷) 6.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512991號(併警一卷) 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3011號(併警二卷) 8.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361號(併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