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7號
CTDM,111,金訴,107,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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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姵薰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778、329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91、12
584、1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姵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姵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0年8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15日)下午3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常客商務旅館」,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馮天誠」之成年人使用。嗣暱稱「馮天誠」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江函恩、范淑貞呂亭誼蔡瓊慧陳秀秀張宸愷等6人(下稱江函恩等6人) 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 (告訴人、遭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因而製造 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江函恩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函恩、范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呂亭



誼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陳秀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蔡瓊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張 宸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 被告羅姵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卷第9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 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暱稱「馮天誠」之 成年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臉書的社團看到應徵家庭代工的廣告,就用臉書 私訊對方,對方跟我說他們是做博奕的,要交帳戶提款卡及 存摺給他們,說之後我的薪資會匯到帳戶裡,我只要去他們 指定的地方待3天就可以領到錢,但我最後也沒有領到錢。 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去常客商泰旅館集合,並將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都交給對方,我有問為何 要交帳戶,他們只有說方便匯薪水給我,我將帳戶交出後, 就住了2個晚上,後來他們說我可以離開了,但存摺沒有還 我,我有叫他們還我,但他們不要,我就向銀行掛失,我不 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除了我之外,還有2名男生也是去那



裡交出帳戶,我本來也想要離開,因為他們直接將我的帳戶 拿走,我不得不留下來云云(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在上開「常客商務旅館」,將其所申 設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馮天誠」之 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 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江函恩 等6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 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等 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上開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金訴卷第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其所指暱稱「馮天誠」之人間LINE對話 紀錄(見警一卷第107頁),僅有被告向該人表示欲取回帳戶 資料之相關聯絡紀錄,並無有關被告所辯應徵代工廣告等相 關聯絡資訊,則被告辯稱因應徵工作需要而交付帳戶資料一 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係透過 臉書家庭代工社團應徵工作,對方均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 ,其並未查證所應徵公司是否真實等情,可見被告係在對「 馮天誠」之真實姓名或所稱代工公司之背景、基本資料等一 概不知,且未曾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 ,即逕將其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予「馮天誠」使用,其此部 分所為與一般社會上常見應徵工作之流程迥異。又參之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去應徵代工工作,對方叫我交付帳 戶資料做為領薪水之用,就是做為代工的錢匯進我的帳戶, 我才能夠做這些工作,對方說廠商的錢會先匯進我的帳戶, 他們領出來後,我才能夠做這份工作云云(見簡字卷第54頁) ;復供稱:我去面試應徵工作,對方叫我交帳戶資料說要匯 薪水,說沒辦法直接拿給我們,怕我們跑掉,叫我們把帳戶 資料寄過去,要先把做手工的錢匯進去之後,才要把做手工



的零件寄過來給我們做,後來我們到那邊才說要做博奕使用 等語(見金訴卷第94頁);由此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將上開中 信帳戶資料交予該人使用,該人即可以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等物作為提存款項使用等事實,應屬明確;惟參以被告亦 自陳:伊不知道對方公司的名稱,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一 節(見偵一卷第15頁);則當該不詳人士先以匯薪水之理由要 求其供帳戶資料,復改稱帳戶係做博奕使用,只要待3日即 可獲得報酬等不同說法,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渠等使用之 行止,衡以被告自陳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並在工廠工 作9年餘之社會經歷,對此種僅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數日 此一毫無技術性、勞務性之舉措,就可以賺顯不相當之對價 及該不詳人士要求供帳戶資料之說詞反覆不一,應可輕易發 現實有可疑之處。再者,依被告先前工作經驗,自然知悉工 作本質應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即使受僱人須先行購 買材料,亦無須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之理,且公司大可將材 料費由應發給被告之薪資中扣除再給付餘款即可,何必先全 額給付後再行提領等多一道手續之必要;是上述應徵代工工 作等諸多與一般常情不符之情形下,被告仍為貪圖交付帳戶 資料即可獲得報酬之僥倖心態下,仍決定交付上開中信帳戶 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 所有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此尚不因被告當時係出 於所謂找工作之動機而有異。是以,被告無論「應徵工作」 之應徵過程、工作內容、薪資對價、證明文件以及提供帳戶 提款卡過程,處處顯露可疑,在在與常情有間。 ㈢復佐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38歲,先前已有在工廠工作數年 經驗,每日工作9小時,月薪均為最低薪資2萬餘元一情,已 據被告陳明在卷,可見被告知悉在外從事一般工作,必須每 天辛勤地長時間工作,才能賺取約莫基本工資之薪水(按勞 動部發佈之10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110年每月基本 工資為24,000元,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豈有 可能輕鬆提供1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數日,即能賺取5,000 元代價之可能。此觀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問:就你所 知,以一般社會常識,如將帳戶提供他人,是否可能被作為 犯罪使用?)我知道。(問:為何你未確認對方身分,也未 確認公司是否存在,就如此輕易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 )因為疫情沒有收入的關係,急需用錢,沒考慮那麼多。」 等語。可見被告實際上亦心知「提供帳戶輕鬆賺取高額代價 」此事甚為可疑,可能涉及不法,僅因缺錢孔急,抱持僥倖 嘗試之心理,且在未進一步確切查證之情況下,仍貿然地提



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提存款項使用之事實,甚屬 明確。
 ㈣另衡以現今社會開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 可以很簡便地申辦自己的戶頭,若非持有不可告人之不法意 圖,何需大費周章以高額代價,特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使用 。是被告就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之中信帳戶資料,極可能被作 為非法使用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是縱如被告所述其確係為 應徵工作始將此等帳戶資料交付對方,然依其自陳過往求職 工作經驗,其既已明瞭求職應無交付自身帳戶資料、甚且提 進一步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則被告於對方提出須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交付帳戶資料之要求、甚至要求被告於 提供帳戶資料期間須形同軟禁在旅館時,應可合理判斷對方 之要求顯違背過往求職工作經驗,並可能使該等帳戶有不明 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應徵工作目的之結果,因而能預見 對方收取其所有中信帳戶資料應非用於求職或代工所用,反 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且被告當 可知悉其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後,後更無從控管該不詳 人士如何使用上開帳戶,無法排除該不詳人士將之作為其他 犯罪用途;更何況特意使用他人帳戶,目的往往在於逃避檢 警藉此追查實際使用該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極可能作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從而被告應可預見上情 ,然被告最終卻仍在其對於對方公司名稱、取得帳戶資料之 具體用途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執意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資料 予對方使用,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仍 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以圖獲取報酬,乃具縱其所提供交 付之帳戶資料嗣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掩飾、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足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與客觀 事實不符之情形,應認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馮天 誠」使用,對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該等帳戶作為詐 欺握犯罪工具,並藉以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是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 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有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被告此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 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事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 罪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得順 利自此等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書分別所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事 實,雖均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等部分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 項之手段,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 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本案告訴人 等6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告訴人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 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至其後他帳戶,即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6人遭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 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及其實際上並 未獲得任何利益:兼衡以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6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無業,擔任家庭主婦家庭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金訴卷第15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亦此述明。
肆、沒收部分:
一、至被告雖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對 本案告訴人等6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等6人匯入上開中信帳 戶之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 空,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 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本 案被告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 分別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前開中信帳戶內項,且旋即遭該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等情,業如 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前開詐騙贓款係 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然此際被告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 之管領權,且本案被告所為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幫助 犯,且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本 案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上 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就本案就詐欺及洗錢正 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被告所 有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 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黃淑妤、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郡欣、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江函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函恩佯稱:代為操作網站下注可獲報酬云云,致江函恩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內。 110年8月19日18時56分 5,000元 ⒈江函恩於110年8月21日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第11頁至1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9頁) ⒊告訴人ATM交易明細單(警一卷第21頁) ⒋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警一卷第23頁至37頁) ⒌江函恩簽立之切結書(警一卷第39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1頁) ⒎系爭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1頁至132頁) 110年8月20日22時1分 5,000元 2 范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淑貞佯稱:代為操作網站下注可獲報酬云云,致范淑貞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內。 110年8月18日19時7分 1萬元 ⒈范淑貞於110年9月23日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第13頁至1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頁) ⒊范淑貞用來匯款之存摺(警一卷第45頁至49頁) ⒋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頁至9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9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99頁至101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03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5頁) ⒐系爭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1頁至132頁) 110年8月20日1時41分 3萬2,000元 3 呂亭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亭誼佯稱:操作網站投資日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呂亭誼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內。 110年8月19日1時44分 5萬元 ⒈呂亭誼於110年8月24日警詢中之陳述(警二卷第35頁至42頁) ⒉系爭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頁至26頁) 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警二卷第43頁至48頁) ⒋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5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56頁) 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7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0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2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67頁) 110年8月19日1時45分 5萬元 4 陳秀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17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葉翔鈞」為陳秀秀之大學同學,並邀約陳秀秀參與外匯指數交易投資,致陳秀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內。 110年8月19日18時32分 3萬7,000元 ⒈陳秀秀於110年8月26日警詢中之陳述(併警一卷第1頁至3頁) ⒉系爭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7頁至3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41頁至4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4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45頁) ⒍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47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49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51頁) 5 蔡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20時45分許,透過網路平臺及通訊軟體結識蔡瓊慧,並邀約蔡瓊慧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蔡瓊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內。 110年8月20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⒈蔡瓊慧於110年9月1日警詢中之陳述(併警二卷第27頁至2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9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0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31頁) ⒌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明細(併警二卷第33頁至87頁) ⒍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56頁) ⒎系爭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29頁至157頁) 6 張宸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12時許,透過網路平臺及通訊軟體結識張宸愷,並邀約其投資平台賺錢,致張宸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內。 110年8月18日19時29分 5萬元 ⒈張宸愷於110年9月21日警詢中之陳述(併偵三卷第13頁至1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三卷第27頁至28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三卷第29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三卷第30頁) 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三卷第3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三卷第40頁) ⒎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併偵三卷第43頁至80頁) ⒏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偵三卷第69頁) ⒐系爭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三卷第81頁至93頁) 110年8月18日19時31分 3萬元
引用卷證目錄 本案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585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0213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8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0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5.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95號卷(簡稱簡字卷) 6.本院111年度審字第529號卷(簡稱審易卷) 7.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卷(簡稱金訴卷) 併111年度偵字第5491號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995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1號偵查卷(簡稱併偵一卷) 併111年度偵字第12584號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10025672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警二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84號偵查卷(簡稱併偵二卷) 併111年度偵字第13895號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95號偵查卷(簡稱併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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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