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3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80、275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653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976、8977
、8978、9296、9960、9961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子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子榕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南區之親水 公園,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為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柔慧、黃曦彤、張啟慧、鄭羽庭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 局臺西分局、張文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劉白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施瓖珆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
南分局、林常齡、林竑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陳依婕、陳沛蓁、謝沛誼、吳信賢、李翊豪、饒琇蓉、陳彥 璋、鄞振宇、趙靜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巫品 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李佩怡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 ,業經被告郭子榕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 簡上卷第118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傳聞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 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 第113、204、254頁),核與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 詢之陳述、報案紀錄、匯款資料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 、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所有前述中國信託帳戶確已遭本 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詐騙贓款 自前述中國信託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 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 詐術,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復令 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 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內,並 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前往提領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詐欺所得 款項得手,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 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 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 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被告所有前述中國信 託帳戶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對方要求我提 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作為測試帳戶是否可使用, 即會給我2萬元報酬等語;基此,可見被告亦已知悉或可預 見該不詳人士,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領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則被 告對於所提供之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 乙情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 ,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 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 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前述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 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 ,仍決定提供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 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向如附表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騙使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但被告單純提供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或 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被告上揭所為,應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正犯。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見金簡上卷第254 頁),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
將前述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詐欺 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 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前述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 具,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致侵害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 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至8、10至 21所示),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及移送併辦(即如 附表編號1至5、9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移送併辦效力 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㈤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 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者,被告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 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其所有前述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並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匯款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領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詐騙贓 款,而產生隱匿詐欺此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其此部分 所為亦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 而漏未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故檢 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應有理由,及就如附表編號6至8、10至 21所示之犯罪事實,係檢察官於原審宣判後方移送併辦,原 審未及審酌至此,因而未就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所示之犯罪事實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形下,僅為謀圖以不法方式取得款項,即恣意將 其所有前述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 然不顧其所有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犯罪歪風,且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 困難度,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及致生危害、損失之程度,以及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斟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 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非少及遭詐欺之金額;並參以被告因 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不法所得;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 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金簡上卷第254頁) 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本案因原審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本院 合議庭依法予以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院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故就本案 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罪名暨宣告刑。另因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就被告本案所犯所為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八、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雖供稱其以2萬元代價,將前述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簡上卷第58頁);復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實 際已取得此部分報酬之事實,故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予述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 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 有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本案 被告提供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 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 內項,且旋即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 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前開詐騙 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 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此際被告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本案被告所為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幫助犯,且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就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 得之事實,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 有,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就本案 就詐欺及洗錢正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固用以犯本 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 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劉柔慧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之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認識被害人劉柔慧後,即向被害人劉柔慧佯稱:先代墊資金後,即可回饋僱金至LINE PAY云云,致被害人劉柔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5日10時22分 1萬元 ⒈劉柔慧110年11月18日警詢(警一卷P13-15)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P29-30) ⒊遭詐騙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P31)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P33)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47)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51-53) ⒎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P161-170) ⒏中國信託帳戶匯款交易活動歷史報表(警一卷P171-174) ⒐中國信託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一卷P175-183) 2. 黃曦彤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佳舫」認識被害人黃曦彤後,即向被害人黃曦彤佯稱:匯款至金融帳戶可獲得1萬3000元報酬云云,致被害人黃曦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5日12時9分 1萬元 ⒈黃曦彤110年11月17日警詢(警二卷第17-18頁) ⒉內政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P57-58) ⒊遭詐騙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P59)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P61) ⒌黃曦彤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資料(警二卷P71-73)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P75-77) ⒎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P161-170) ⒏中國信託帳戶匯款交易活動歷史報表(警一卷P171-174) ⒐中國信託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一卷P175-183) 3. 張啟慧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張啟慧後,即向被害人張啟慧佯稱:匯款至金融帳戶可獲得10%報酬云云,致被害人張啟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5日10時34分 1萬元 ⒈張啟慧110年11月17日警詢(警一卷第19-23頁) ⒉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P37-41)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P79)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匯款帳戶個資(警一卷P81-83)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89) ⒍交易明細(警一卷P97)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警一卷P99-103) ⒏張啟慧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警一卷P105-113)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115-117) ⒑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P161-170) ⒒中國信託帳戶匯款交易活動歷史報表(警一卷P171-174) ⒓中國信託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一卷P175-183) 4. 鄭羽庭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9時33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雯」認識被害人鄭羽庭後,即向被害人鄭羽庭佯稱:匯款1萬元至金融帳戶可獲得1萬3000元報酬云云,致被害人鄭羽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5日10時49分 5萬元 ⒈鄭羽庭110年11月17日警詢(警一卷第25-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P119-120) ⒊遭詐騙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P121)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129) ⒌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查詢資料(警一卷P133-137)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P151-153) ⒎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P161-170) ⒏中國信託帳戶匯款交易活動歷史報表(警一卷P171-174) ⒐中國信託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一卷P175-183) 110年11月16日13時36分 50萬元 5. 張文姃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逸萱」認識被害人張文姃後,即向被害人張文姃佯稱:代操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文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6日14時15分 26萬6490元 ⒈張文姃110年11月23日警詢(警二卷第1-2頁) ⒉張文姃110年11月26日警詢(警二卷第3-5頁) ⒊遭詐騙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P7)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P8-9)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P11) ⒍張文姃匯款紀錄擷圖資料(警二卷P17) ⒎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P161-170) ⒏中國信託帳戶匯款交易活動歷史報表(警一卷P171-174) ⒐中國信託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一卷P175-183) 6. 施瓖怡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瓖珆佯稱:依指示解任務可獲得報酬云云,致施瓖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5日9時30分 3萬元 ⒈施瓖怡110年11月18日警詢(併警三卷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P3-4)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P5) ⒋施瓖怡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擷圖(併警三卷P9) ⒌施瓖怡轉帳擷圖資料(併警三卷P10) ⒍施瓖怡LINE對話擷圖資料(併警三卷P11-21)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P22-23) ⒏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四卷P121) 7. 林常齡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常齡佯稱:可提供兼職工作,依指示解任務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林常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5日10時9分 10萬元 ⒈林常齡110年11月15日警詢(併警四卷第11-14頁) ⒉林常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併警四卷P9)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四卷P15)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P17) ⒌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併警四卷P29) ⒍林常齡受騙及LINE對話擷圖資料(併警四卷P35-70) ⒎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四卷P121) 8. 林竑澔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竑澔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平台「財匯通」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竑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5日9時51分 4萬元 ⒈林竑澔110年11月18日警詢(併警四卷第73-7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四卷P75)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P77)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四卷P79) ⒌林竑澔匯款明細資料(併警四卷P85) ⒍林竑澔受騙LINE對話擷圖資料(併警四卷P87-109) ⒎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四卷P121) 110年11月15日9時52分 1萬元 9. 陳秀雲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雲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比特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秀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0日9時59分 230萬元 ⒈黃子晏110年12月15日警詢(併警一卷第5-7頁) ⒉陳秀雲提供關於受詐騙說明(併警一卷P26) ⒊陳秀雲LINE對話擷圖資料(併警一卷P28-40) ⒋陳秀雲匯款時間、帳戶說明(併警一卷P41) ⒌陳秀雲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警一卷P46) ⒍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一卷P11-24) 10. 劉白蘭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年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白蘭佯稱:加入商店投資理財解任務可賺取佣金云云,致劉白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5日10時24分 5萬元 ⒈劉白蘭110年11月24日警詢(併警二卷第7-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P43-45)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P47) ⒋劉白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P53) ⒌劉白蘭受詐騙對話擷圖資料(併警二卷P55)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P59-61) ⒎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P11-41) 11. 巫品緗 某詐騙集團成員110年11年13日17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巫品緗佯稱:操作財匯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巫品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6日9時57分 3萬元 ⒈巫品緗110年11月19日警詢(併警六卷第29-3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苐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P35)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P42-43)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併警六卷P44-45) ⒌巫品緗匯款繳費明細(併警六卷P56-58) ⒍巫品緗受詐騙手機LINE對話擷圖資料(併警六卷P59-68) ⒎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併警六卷P74-78)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併警六卷P93) 12. 李佩怡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年27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佩怡佯稱:操作HOKIE應用程式購買比特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佩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0日9時38分 9萬元 ⒈李佩怡111年12月2日警詢(併警七卷第9-13頁) ⒉李佩怡111年12月3日警詢(併警七卷第15-18頁) ⒊李佩怡111年12月4日警詢(併警七卷第19-22頁) ⒋李佩怡遭詐欺案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併警七卷P3) ⒌李佩怡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併警七卷P27) ⒍李佩怡花壇鄉農會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併警七卷P37-41) ⒎佩怡手機LINE對話擷圖資料(併警七卷P47-59)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P103-104) ⒐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七卷P105) ⒑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七卷75-101) 13. 陳依婕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年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依婕佯稱:操作平台完成任務可賺取佣金云云,致陳依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5日12時33分 1萬元 ⒈陳依婕110年11月29日警詢(併警五卷第17-19頁) ⒉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五卷P53-77)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P79)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P81-83)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P85) ⒍陳依婕受詐騙手機LINE對話擷圖資料(併警五卷P159-175) 110年11月16日9時52分 3萬元 14. 陳沛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年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沛蓁佯稱:操作網站完成任務可賺取佣金云云,致陳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6日11時45分 3萬元 ⒈陳沛蓁110年11月16日警詢(併警五卷第21-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P177-178)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五卷P179-180)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P181)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P183-185) ⒍陳沛蓁受詐騙手機LINE對話擷圖資料(併警五卷P187-201) ⒎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五卷P53-77) 110年11月16日11時49分 2萬元 15. 謝沛誼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年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沛誼佯稱:依指示完成任務可賺取佣金云云,致謝沛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5日10時31分 1萬元 ⒈謝沛誼110年11月18日警詢(併警五卷第23-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P203-204)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P205)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P207) ⒌謝沛誼手機LINE對話擷圖資料(併警五卷P211-235) ⒍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五卷P53-77) 16. 吳信賢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信賢佯稱:操作博奕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信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5分 1萬元 ⒈吳信賢110年11月16日警詢(併警五卷第27-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P237-238)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五卷P239-240)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P241) ⒌吳信賢匯款紀錄擷圖資料(併警五卷P245) ⒍吳信賢受詐騙手機LINE對話擷圖資料(併警五卷P247-285) ⒎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五卷P53-77) 110年11月16日13時10分 2萬元 110年11月16日14時12分 5萬元 110年11月16日14時16分 4萬元 17. 李翊豪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年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翊豪佯稱:依指示完成任務可賺取佣金云云,致李翊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5日9時55分 10萬元 ⒈李翊豪110年11月21日警詢(併警五卷第31-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P289)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五卷P291-293)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P295) ⒌李翊豪受詐騙手機LINE對話擷圖資料(併警五卷P299-314) ⒍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五卷P53-77) 18. 饒琇蓉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年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饒琇蓉佯稱:操作網站完成任務可賺取佣金云云,致饒琇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5日10時17分 1萬元 ⒈饒琇蓉110年11月21日警詢(併警五卷第35-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P315-316)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P317-319)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P321) ⒌饒琇蓉受詐騙手機LINE對話擷圖資料(併警五卷P325-333) ⒍饒琇蓉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 Pay轉帳代碼、金融卡正反面影本(併警五卷P334-339) ⒎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五卷P53-77) 19. 陳彥璋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璋佯稱:操作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彥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6日10時30分 1萬元 ⒈陳彥璋110年11月17日警詢(併警五卷第39-4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五卷P351-353)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P355) ⒋陳彥璋轉帳擷圖資料(併警五卷P357-359) ⒌陳彥璋受詐騙手機LINE對話擷圖資料(併警五卷P361-362) ⒍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五卷P53-77)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P349-350) 110年11月16日10時30分 1萬元 110年11月16日10時30分 1萬元 110年11月16日11時27分 2萬2000元 110年11月16日11時28分 1萬元 110年11月16日11時28分 1萬元 110年11月16日11時29分 8000元 20. 鄞振宇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鄞振宇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鄞振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5日9時49分 1萬元 ⒈鄞振宇110年11月19日警詢(併警五卷第43-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P365)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五卷P367-369)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P371) ⒌鄞振宇受詐騙手機LINE對話擷圖資料(併警五卷P379-381) ⒍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五卷P53-77) 110年11月15日12時13分 1萬元 110年11月15日12時14分 1萬元 21. 趙靜慧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年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靜慧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趙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5日12時24分 1萬元 ⒈趙靜慧110年11月16日警詢(併警五卷第45-46頁) ⒉趙靜慧110年12月27日警詢(併警五卷第47-4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P385-386)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五卷P387-389)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P391) ⒍趙靜慧受詐騙手機LINE對話擷圖資料(併警五卷P399-401) ⒎趙靜慧轉帳資料擷圖(併警五卷P405) ⒏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五卷P53-77)
引用卷證目錄 本案部分: 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00017973號(簡稱警一卷)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00017983B號(簡稱警一卷) 三、橋檢111年度偵字第2380號(簡稱偵一卷) 四、橋檢111年度偵字第2752號(簡稱偵二卷) 五、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3號(簡稱金簡卷) 六、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金簡上卷) 併辦部分: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8684號(簡稱併警一卷)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06034號(簡稱併警二卷)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雲警南偵字第1100017317號(簡稱併警三卷)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040584號(簡稱併警四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704500號(簡稱併警五卷)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北警金刑字第11042918102號(簡稱併警六卷)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894600號(簡稱併警七卷) 八、橋檢111年度偵字第6534號(簡稱併偵一卷) 九、橋檢111年度偵字第7437號(簡稱併偵二卷) 十、橋檢111年度偵字第8976號(簡稱併偵三卷) 十一、橋檢111年度偵字第4977號(簡稱併偵四卷) 十二、橋檢111年度偵字第4984號(簡稱併偵五卷) 十三、橋檢111年度偵字第8977號(簡稱併偵六卷) 十四、橋檢111年度偵字第8978號(簡稱併偵七卷) 十五、橋檢111年度偵字第9296號(簡稱併偵八卷) 十六、橋檢111年度偵字第7622號(簡稱併偵九卷) 十七、橋檢111年度偵字第9960號(簡稱併偵十卷) 十八、橋檢111年度偵字第7748號(簡稱併偵十一卷) 十九、橋檢111年度偵字第9961號(簡稱併偵十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