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84號
CTDM,111,金簡,384,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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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怡汝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1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邊疆站內,以包裹託運之 方式,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志長」 之成年人,再將上開4個帳戶之密碼以LINE告知「林志長」 ,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4個銀行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含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彭 可欣,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致 其成為經銷商,而將遭自銀行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 定云云,致彭可欣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郭怡汝申設之金融帳戶內,旋即為詐騙集團某成 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彭可欣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怡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可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申設之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邊疆站寄送單、告訴人 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4個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彭 可欣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 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及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新光銀行、中小企銀、郵局、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111年4月24日0時32分許、111年 4月23日23時20分許、111年4月24日0時50分許、111年4月24 日0時18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被告之上開 新光銀行、中小企銀、郵局、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23、27、29、37-38頁),且被告智識正常 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將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密碼交與不 相識之他人,可使他人輕易以其帳戶進行收款、提款及轉匯 之用,是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方目的 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 難之情,仍提供上開4個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 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4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 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彭可欣之財物及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其並非實際實施洗 錢行為之人,可非難性較諸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4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是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一次 交付多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對金融交易秩序致生紊亂情 狀非輕,本件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 被告上開4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 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 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4個 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上開4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彭可欣匯款紀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帳戶 1 111年4月23日 23時7分 9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111年4月23日 23時9分 99,989元 中小企銀帳戶 3 111年4月23日 23時36分 9,985元 郵局帳戶 4 111年4月23日 23時37分 9,985元 郵局帳戶 5 111年4月23日 23時38分 9,985元 郵局帳戶 6 111年4月23日 23時56分 99,989元 郵局帳戶 7 111年4月24日 0時4分 9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111年4月24日 0時10分 4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111年4月24日 0時11分 17,1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111年4月24日 0時14分 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111年4月24日 0時16分 1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 111年4月24日 0時18分 35,890元 新光銀行帳戶 13 111年4月24日 0時21分 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 14 111年4月24日 0時22分 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 15 111年4月24日 0時25分 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 16 111年4月24日 0時29分 2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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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