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64號
CTDM,111,金簡,364,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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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802號、110年度偵字第1946號、110年度偵字第6919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17號、111年度偵字第5974號),
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2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802號等起訴書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 清單欄「2.告訴人蔡佳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更 正為「2.告訴人陳籽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編 號5待證事實欄「4.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7日1 7時43分、44分以『CD轉出』(即台新銀行網路銀行)方式轉 帳至他人帳戶之事實。」更正為「4.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09年8月27日17時43分、44分以『CD轉出』(即台新銀行網 路銀行)方式轉帳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之事實。」、編號7 待證事實欄「證明被告購買『高雄-澎湖』、『澎湖-高雄』來回 機票,於109年8月26日8時許搭機前往澎湖,於109年8月30 日16時30分許搭機返回高雄之事實。」更正為「證明被告購 買『高雄-澎湖』、『澎湖-高雄』來回機票,於109年8月28日8 時許搭機前往澎湖,於109年8月30日16時30分許搭機返回高 雄之事實。」;附件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9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紀易政」均更正為「紀易玫」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王慶 源卻仍提供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主觀上應可 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 ,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 開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件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 陸續向告訴人紀易玫實行詐術,致紀易玫為2次匯款之行為 ,惟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被害人5人,並構成幫助 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7號併辦意旨書(即告



訴人石珮穎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9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告訴人紀易玫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土地銀行及 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 數為5人及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並與告 訴人蔡佳樺陳籽盈、范揚鈞石珮穎達成調解,並已部分 履行,且告訴人陳籽盈及范揚鈞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惠賜附 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刑事陳述狀2 份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2份在卷可參,附件三部分則因告 訴人紀易玫表示不願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顯已盡力彌 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酌其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末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 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 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 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 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並需扶養 其父母親及負擔分期賠償,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履行 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



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 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 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 錢正犯行為,亦未證據顯示被告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緩刑條件
一、應依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 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玖佰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佳樺, 自111年4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1期(應扣 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 以前給付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壹仟玖佰元外),並以匯 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
二、應依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 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壹佰陸拾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籽盈 ,自111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8期(應 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壹仟壹佰陸拾元外), 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
三、應依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 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玖仟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范楊鈞,



自111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5期(應扣 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 以前給付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壹仟元外),並以匯款方 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四、應依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13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 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石珮穎,自11 1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4期(應扣除已 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 給付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壹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 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2號
110年度偵字第1946號
110年度偵字第6919號
  被   告 王慶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源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 109年7月21日補發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代 價,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蔡佳樺陳籽盈、范揚鈞,致蔡佳樺陳籽盈、 范揚鈞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王慶源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現金及轉帳至他人帳 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蔡佳樺陳籽盈、范揚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籽盈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范揚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慶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7月21日補發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存摺、提款卡仍在被告住處,並未遺失之事實。 2 1.告訴人蔡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佳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告訴人蔡佳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籽盈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佳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告訴人陳籽盈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范揚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告訴人范揚鈞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2份。 2.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10年3月8日函、110年6月10日函覆之IP查詢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全球WHOIS查詢資料1份。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9日函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全球WHOIS查詢資料各1份。 1.證明告訴人蔡佳樺陳籽盈、范揚鈞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6日18時1分、20時48分、109年8月27日19時39分、17時47分、48分間以「行動跨行」(即土地銀行行動APP)方式轉帳至他人帳戶之事實。 4.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7日17時43分、44分以「CD轉出」(即台新銀行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他人帳戶之事實。 5.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7日14時46分、48分、109年8月28日1時7分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現金,ATM位置在臺中市北屯區之統一超商瀚尹、興昌門市之事實。 6.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7日13時53分、54分、109年8月28日1時3分以「CD提款」方式提領現金,ATM位置在全家便利超商遼寧、興安門市之事實。 6 1.臨櫃服務收費登錄單2紙。 2.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21日補發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並未遺失之事實。 7 機票收據/登機證影本、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110年6月22日函覆之搭機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 證明被告購買「高雄-澎湖」、「澎湖-高雄」來回機票,於109年8月26日8時許搭機前往澎湖,於109年8月30日16時30分許搭機返回高雄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王慶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在我這邊,沒有遺失,都放在家裡,我 未交給他人,也未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我未於 109年8月26日至28日間到臺中,我去澎湖時接到匯款進來的 簡訊,我於109年8月30日返台後去派出所,警察說已經來不 及了云云。惟告訴人蔡佳樺等3人及其他被害人於109年8月2 6日、27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 ,旋於109年8月26日18時1分至109年8月27日17時48分間遭 人以「行動跨行」、「CD轉出」方式轉帳至他人帳戶,及於 109年8月27日13時53分至109年8月28日1時7分間遭人以「跨 行提款」、「CD提款」方式提領現金,ATM位置分別在臺中



市北屯區之統一超商瀚尹、興昌門市、全家便利超商遼寧、 興安門市,此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2份、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9年8 月26日8時許搭機前往澎湖,於109年8月30日16時30分許搭 機返回高雄,此有機票收據/登機證影本、立榮公司函覆之 搭機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9 年8月26日至30日間在澎湖時,有人於109年8月27日、28日 持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 北屯區提款,堪信確有不明之人持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從事上 述轉帳、提款行為。倘被告未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上 述情形實無可能發生,顯見被告所辯其未將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乙節,應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王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懷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佳樺 109年8月21日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蔡佳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柏邵」、「JASON家豪」之名義,向蔡佳樺佯稱:投資要繳交本金、代操手續費云云,致蔡佳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6日20時34分許 2萬1,900元 王慶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陳籽盈 109年8月17日22時16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籽盈,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林柏邵」、 「JASON家豪」之名義,向陳籽盈佯稱:從事外幣買賣,購買外幣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籽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6日17時56分許 3萬5,160元 王慶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范揚鈞 109年7月中旬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范揚鈞,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晚安」之名義,向范揚鈞佯稱:香港A泰科技基金網站可以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范揚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7日13時38分許 14萬9,000元 王慶源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7號
  被   告 王慶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慶源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 所,將其於109年7月21日補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09年8月21日某時,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石珮穎,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 Jason家豪」之名義,向石珮穎佯稱:其任職公司有優惠的 投資方案,只要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便可參與 投資,投資bbc國際交易平台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石珮穎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9日14時4分許,匯款2萬7, 144元至王慶源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某成員提領現金 及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石珮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石珮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慶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補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存摺、提款卡仍在身上,並未遺失之事實。 2 1.告訴人石珮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 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四、併案理由:被告王慶源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02 、1946、691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 字第220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 起公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 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974號
被   告 王慶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慶源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 所,將其於109年7月21日補發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09年4月初某時起,陸 續透過OMI交友軟體(暱稱為「呂聖益」)及LINE通訊軟體 (暱稱為「呂聖益」、「達康Tom毛從豪」、「榆桓」)聯 繫紀易政,並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紀易政 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27日16時26分及同年月29日13時 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王慶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4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內,旋遭某成員提領現金及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 斷點、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紀 易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紀易政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慶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紀易政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擷圖 )1份。
㈣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 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四、併案理由:被告王慶源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給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802、1946、691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 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 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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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