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3494、14828、149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16417、17091、17615、18394、1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睿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睿承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 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 1年5月4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將所申辦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存摺、提款卡 暨(網路銀行)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傑」之 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等帳 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地暨詐騙方 式,致各編號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付款時 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該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 方式匯出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本院之認定
㈠前開事實業有甲、乙、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 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復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 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前開集團對告訴人等實施 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 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 從證明與該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 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 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或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佐以時下詐欺犯 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 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 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 欺罪責相繩。
㈢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 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 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基 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 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3至18)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 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 時工、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 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⑴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自承提供前開帳戶共獲得報酬7萬5000 元等語在卷(本案他卷第52頁,偵一卷第46頁),該款項 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 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 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暨(網 路銀行)密碼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各告訴人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 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另甲、乙、丙帳戶存摺 、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 官陳竹君移請併案審理。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備註 1 張美玲 前開集團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不實訊息,經張美玲主動加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其後該集團成員遂以暱稱「張雅婷」名義佯稱加入幣牛、大聯盟訓練營火爆直播中網站會員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5日16時許轉帳5000元至甲帳戶既遂。 ⒈張美玲警詢證述(本案警一卷第18至19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21至26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劉健明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健明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5日11時41分轉帳15萬元至乙帳戶既遂。 ⒈劉健明警詢證述(本案警一卷第36至41頁) ⒉匯款申請書回條(同卷第42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46至69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葉國忠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葉國忠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5日9時53分許匯款60萬元至乙帳戶既遂。 ⒈葉國忠警詢證述(本案警一卷第83至86頁) ⒉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暨匯款申請書回條(同卷第88至89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92至126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王棈緹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王棈緹聯繫,佯稱投資泰達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年5月4日10時許先後匯款40萬元、10萬元、5萬元、4萬6000元(合計59萬6000元)至乙帳戶既遂。 ⒈王棈緹提出說明書(本案警二卷第33至38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39至4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5 陳英華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英華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年5月4日匯款5萬元(2筆)、同月5日匯款5萬元(2筆)、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丙帳戶既遂。 ⒈陳英華警詢證述(本案警二卷第75至83頁) ⒉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同卷第87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暨台幣存款總覽翻拍照片(同卷第95至101、115、11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6 梁舒榆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簡訊、通訊軟體與梁舒榆聯繫,佯稱購買加密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年5月5日9時許匯款5萬元(2筆,合計10萬元)至丙帳戶既遂。 ⒈梁舒榆警詢證述(本案警二卷第147至151頁) ⒉交易明細(同卷第157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61至178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7 何曼莉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與何曼莉聯繫,佯稱可代操、認購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年5月4日11時26分匯款6萬5560元至乙帳戶、同月5日12時許匯款10萬元、4萬9000元(合計21萬4560元)至丙帳戶既遂。 ⒈何曼莉警詢證述(本案警二卷第197至200頁) ⒉交易明細(同卷第201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207頁) ⒋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09至215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8 吳振標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透過網路與吳振標聯繫,佯稱投資理財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6日10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乙帳戶既遂。 ⒈吳振標警詢證述(本案警二卷第229至230頁) ⒉交易結果(同卷第239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9 陳素珍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素珍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4日11時14分匯款29萬8000元至丙帳戶既遂。 ⒈陳素珍警詢證述(本案警二卷第263至265頁) 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26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10 林砡如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林砡如,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年5月4日15時許匯款8萬9400元及同月5日10時42分匯款23萬8400元(合計32萬7800元)至乙帳戶既遂。 ⒈林砡如警詢證述(本案警二卷第289至297頁) ⒉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301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11 朱曉蘭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朱曉蘭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4日12時53分匯款21萬元至乙帳戶既遂。 ⒈朱曉蘭警詢證述(本案警二卷第355至35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12 陳玉婷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玉婷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3時30分匯款2萬9800元至丙帳戶既遂。 ⒈陳玉婷警詢證述(本案警三卷第107至111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35至137頁)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13 陳小鏗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小鏗聯繫,佯稱可透過Coin Bul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年5月4日10時40分匯款119萬2000元、同月5日10時58分匯款59萬6000元(合計178萬8000元)至丙帳戶既遂。 ⒈陳小鏗警詢證述(併案警一卷第3至7頁) ⒉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卷第17頁) 111年度偵字第16417、17091號移送併案附表編號1 14 陳海福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海福聯繫,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年5月4日12時23分匯款20萬元、同月5日10時8分匯款14萬5000元(合計34萬5000元)至丙帳戶既遂。 ⒈陳海福警詢證述(併案警二卷第15至23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47至55頁) ⒊匯款申請書(同卷第63 頁) 111年度偵字第16417、17091號移送併案附表編號2 15 吳冬梅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吳冬梅聯繫,佯稱可透過Coin Bull網站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6日9時53分匯款17萬元至乙帳戶既遂。 ⒈吳冬梅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41至42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44頁) ⒊匯款申請書(同卷第62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15號移送併案附表編號1 16 楊美蓉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楊美蓉聯繫,佯稱可透過Coin Bul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6日10時42分匯款14萬9000元至乙帳戶既遂。 ⒈楊美蓉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69至70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83至88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同卷第78頁) 111年度偵字第17615號移送併案附表編號2 17 許桂秋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許桂秋聯繫,佯稱可透過Coin Bul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5日14時7分匯款15萬元至乙帳戶既遂。 ⒈許桂秋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19至23頁) ⒉存摺明細影本(同卷第35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41至96頁) 111年度偵字第18394號移送併案事實 18 林益舟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許桂秋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6日10時許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共6萬元)至乙帳戶既遂。 ⒈林益舟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5至8頁) ⒉交易明細(同卷第29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31至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245號移送併案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