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09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959、9177、10
301、12262、150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7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志偉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 以上共同實施詐欺)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 使用暱稱「徐彩晨」),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徐 彩晨」,容任該人與暱稱「林澤楷」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前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成員依附表所 示時地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帳戶(付 款時間暨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該集團成員以 網路轉帳方式匯出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
㈠前開事實,業被告所提出臉書網頁及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前開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資料、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前開集團對告訴人等實施 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 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 從證明與該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 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 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 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 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 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 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 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 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基 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且 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9、9177、10301、122 62、15011號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6)既與原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 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 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擔任 保全、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 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⑴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自承提供前開帳戶共獲得報酬2萬元等 語在卷(本案警卷第9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應 依前開規定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 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 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提供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而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 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各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 已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該等款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張志杰、林 世勛移請併案審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備註 1 林韋彤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與林韋彤聯繫,佯稱操作花旗銀行交易平台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0日12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匯款77萬7400元至前開帳戶既遂。 ⒈林韋彤警詢證述(本案警卷第53至55頁) ⒉匯款委託書(本案警卷第81頁) 本案起訴事實 2 陳曉儀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日起先後使用臉書、通訊軟體以暱稱「張哲凱」與陳曉儀聯繫,佯稱其在博弈公司任職、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曉儀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0日12時51分許以網路匯款3萬6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前開帳戶既遂。 ⒈陳曉儀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177號併案警卷第11至13頁) ⒉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27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95至115頁) 111年度偵字第9177號移送併案事實 3 許淑寒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先後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許淑寒聯繫,佯稱投資並購買彩票可中獎、但欲提領獎金須以金錢通關賄賂云云,致許淑寒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0日12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既遂。 ⒈章國宇(即許淑寒之夫)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0301號卷第21至25頁) ⒉匯款申請書(同卷第33頁) 111年度偵字第10301號移送併案事實 4 蔡沅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1日起先後使用臉書、通訊軟體以暱稱「林熙」、「依依」與蔡沅鋐聯繫,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沅鋐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2月26日14時33分許匯款1萬元、同月27日匯款1萬1000元(合計2萬1000元)至前開帳戶既遂。 ⒈蔡沅鋐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2262號卷第43至49頁) ⒉交易明細(同卷第86、89至90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95至99頁) 111年度偵字第12262號移送併案事實 5 呂嘉富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1時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以暱稱「Daisy」與呂嘉富聯繫,佯稱可至期貨交易平台依指示投資美金賺錢云云,致呂嘉富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2月25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日)15時10分至11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合計7萬元)至前開帳戶既遂。 ⒈呂嘉富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5011號卷第27至2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31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暨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43、45頁) 111年度偵字第15011號移送併案事實 6 吳淑惠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起先後使用臉書、通訊軟體以暱稱「鄭毅然」與吳淑惠聯繫,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惠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2月20日13時19分至2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前開帳戶既遂。 ⒈吳淑惠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第83至8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177頁) 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215、217頁) ⒋「鄭毅然」臉書資料及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441至460頁) 111年度偵字第8959號移送併案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