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743、11157、11417、12744、12860號)暨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16048、16528、16359號、111年度偵字第673、23
69、7433、9027、13487、14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歐淳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 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 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 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 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5月18日起,接續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 訊軟體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昊」之成年人。 「郭昊」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劉 宏軒等人致陷於錯誤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 轉出、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劉宏軒 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宏軒等人於警詢證
述屬實(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5至7頁,偵三卷第7至9 頁,偵四卷第59至63頁,偵五卷第35至37、63至68頁,併警 十四卷第57至58頁,併警二十五卷第27至29、53至54、85至 86、105至108、147至150、175至180、231至233、283至284 、305至306、335至337頁,併警二十六卷第145至148頁,併 警二十七卷第91至97頁,併警三十三卷第7至10頁,併警四 十一卷第31至47頁,併偵九卷第7至8頁,併警四十七卷第3 至8頁,併偵十卷第27至2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 內容截圖、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ATM機臺編號及網路銀 行登入IP歷程明細、存款/信託業務事故登記簿交易資料、 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結果、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 35至47頁,警二卷第27、63至74頁,偵三卷第147至154頁, 併警十四卷第47至49頁,併警二十五卷第17至25頁)、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歐淳 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一卷第60頁,審金訴卷第236 頁,金訴一卷第229至230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74 4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間為「110年5月17 日起」,核與被告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所示110年5月18 日未合,且就附表一編號4記載被害人匯款時間為「12時50 分」,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3時10分許不符;111年度 偵字第12860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6記載被害人轉帳時 間為「13時49分」,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所載13時50分許不符;110年度偵字第16048、16528號併 辦意旨書分別就附表一編號8、15、17記載被害人轉帳時間 為「14時22分」、「22時11分」、「12時」,各與一銀帳戶 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4時23分、22時12分、11時9分許 未合;110年度偵字第16359號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害人匯款時 間為「12時」,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11時26分許不符 ,爰逕予更正。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 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 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 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 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 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 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予 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提供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郭昊」,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 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048、16528、16359號、111年度 偵字第673、2369、7433、9027、13487、14371號移送併辦 (附表一編號7至24)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 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非 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業與附表一編號7、9、11至12、14至
15、17至1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並考量其 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害人損害金額;兼衡其自陳高職肄 業,現從事餐飲業,需扶養同住母親及2名分別為5歲、6歲 之小孩(金訴一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予敘明。
四、緩刑部分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與附表一編號7、9、11至12、14至15、17至19 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摺 交易明細可憑(金簡卷第63至70、73至82、133至140、203 至209頁),其中編號15、18之被害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金簡卷第83至85頁),足見被告 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現有正當工作,果受刑之執行,恐將喪 失彌補犯行肇生被害人損害之機會與能力,故認前揭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上 揭調解內容,為確保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爰 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遵期依附表二所示對象及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本案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本案 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一銀帳戶及中 信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 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劉宏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14時許起,以LINE向劉宏軒佯以可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為由,致劉宏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110年5月26日19時18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6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一卷第47至55頁) 110年度偵字第9743號 2 方佳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許起,先後以高歌及WHATS APP向方佳琪佯以可加入「嘉信理財集團」投資獲利為由,致方佳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5月25日12時45分許匯款155,800元 ⑵110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匯款63,0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02、104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2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卷第129至151頁) 110年度偵字第11157號 3 林致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9時許起,先後以Paktor及LINE向林致勝佯以可在「國匯金融」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致林致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一銀帳戶。 110年5月25日12時43分許匯款215,000元 ⑴匯出匯款憑證(偵三卷第117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4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網頁截圖(偵三卷第121至123頁) 110年度偵字第11417號 4 童巖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起,先後以SAYHI及LINE向童巖荃佯以可在「嘉寶祿」基金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致童巖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26日13時10分許匯款300,000元 ⑴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偵四卷第77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9頁) 110年度偵字第12744號 5 謝欣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起,先後以HER及LINE向謝欣蓉佯以可在網路平臺依指示操作彼特幣為由,致謝欣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0年5月25日12時10分許轉帳100,000元 ⑵110年5月25日12時12分許轉帳1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五卷第50至51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89頁) ⑶網頁截圖(偵五卷第44至45頁) 110年度偵字第12860號 6 潘姿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16時許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潘姿穎佯以可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為由,致潘姿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25日13時50分許轉帳5,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五卷第71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9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網頁截圖(偵五卷第73至77頁) 7 林怡均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日起,先後以IG及電話向林怡均佯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致林怡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110年5月25日14時30分許轉帳35,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十四卷第77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四卷第52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併警十四卷第69至74頁) 111年度偵字第673號 8 陳詩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起,先後以TINDER及LINE向陳詩涵佯以可加入投資平臺為由,致陳詩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110年5月25日14時23分許轉帳6,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五卷第31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五卷第378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併警二十五卷第31至39頁) 110年度偵字第16048、16528號 9 陳若君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某時許起,以Lesbian Singles向陳若君佯以可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陳若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110年5月25日15時19分許轉帳3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五卷第155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五卷第378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網頁截圖(併警二十五卷第153至156頁) 10 楊倩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某時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楊倩婷佯以可加入「藍馳」投資平臺為由,致楊倩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⑴110年5月25日15時54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5月25日15時55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二十六卷第152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五卷第37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網頁截圖(併警二十六卷第154至163頁) 11 秦彩婕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7時許起,先後以全民PARTY、LINE及WHATS APP向秦彩婕佯以可加入「嘉信理財平台」投資獲利為由,致秦彩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110年5月25日16時43分許轉帳5,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五卷第117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五卷第37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網頁截圖(併警二十五卷第119至124頁) 12 張雅晴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前某日起,透過網路向張雅晴佯以交易虛擬貨幣須先支付所得稅為由,致張雅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⑴110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5月25日17時12分許轉帳6,311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五卷第87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五卷第37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併警二十五卷第89頁) 13 張智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先後以WEDATE及LINE向張智鈞佯以可在網站依指示操作買賣外匯為由,致張智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110年5月26日18時36分許轉帳6,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五卷第55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五卷第38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網頁截圖(併警二十五卷第57至69頁。 14 吳俊德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前某時起,以LINE向吳俊德佯以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為由,致吳俊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110年5月25日20時46分許轉帳21,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五卷第287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五卷第380頁) 15 紀偉全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前某時起,先後以Pairs及LINE向紀偉全佯以可加入「富達外匯」投資平臺為由,致紀偉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110年5月25日22時12分許轉帳30,000元 ⑴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五卷第307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五卷第380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併警二十五卷第309至317頁) 16 傅伯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某日起,先後以Twoo及LINE向傅伯年佯以可下載APP買賣貨幣獲利為由,致傅伯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110年5月25日22時56分許轉帳3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五卷第187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五卷第380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併警二十五卷第191至203頁) 17 黃虹棋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黃虹棋佯以可在網站依指示投資為由,致黃虹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26日11時9分許轉帳5,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五卷第341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五卷第394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併警二十五卷第341至350頁) 18 吳宜珊 (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凌晨0時許起,以Hello Talk向吳宜珊佯以可註冊投資平臺操作虛擬貨幣為由,致吳宜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110年5月26日14時13分許轉帳13,14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五卷第260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五卷第38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網頁截圖(併警二十五卷第245至263頁) 19 陳姿吟 (未提告)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20時6分許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陳姿吟佯以可加入網路平臺買賣黃金為由,致陳姿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 ⑴110年5月24日14時50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 ⑵110年5月24日15時1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中信帳戶 ⑶110年5月24日15時2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中信帳戶 ⑷110年5月25日15時43分許轉帳64,000元至一銀帳戶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十七卷第104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七卷第105、109頁) 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七卷第11頁) 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七卷第32頁) 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併警二十七卷第99至103頁)。 111年度偵字第2369號 20 呂國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某日起,以LINE向呂國成佯以可在網路平臺投資美金為由,致呂國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25日11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三十三卷第25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三十三卷第29頁) 110年度偵字第16359號 21 張峻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8月間某日起,先後以iPair及LINE向張峻魁佯以可加入交易平臺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張峻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 ⑴110年5月26日13時1分許匯款2,000,000元 ⑵110年5月26日12時34分許匯款164,094元 ⑶110年5月26日12時40分許匯款2,000,000元 ⑴匯款回條聯(併警四十一卷第130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四十一卷第167頁) 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四十一卷第187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併警四十一卷第53至107、143至145頁) 111年度偵字第7433號 22 温仕寶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起,先後以Pairs及LINE向温仕寶佯以可在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温仕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⑴110年5月25日18時4分許轉帳30,000元 ⑵110年5月26日18時38分許轉帳30,000元 ⑴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九卷第54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四十一卷第186至18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網頁截圖(併偵九卷第15、17至50頁) 111年度偵字第9027號 23 葉祈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先後以sweetring及LINE向葉祈苹佯以可在網路投資獲利為由,致葉祈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一銀帳戶 ⑴110年5月25日12時22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5月25日12時23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0年5月25日12時27分許轉帳100,000元 ⑷110年5月25日12時29分許轉帳1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四十七卷第31至33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四十七卷第6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併警四十七卷第9至26頁) 111年度偵字第13487、14371號 24 林政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某日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林政瑩佯以可在網路平臺投資為由,致林政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24日10時16分許轉帳430,000元 ⑴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十卷第45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十卷第10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併偵十卷第49至54頁) 附表二:
1.歐淳應給付林怡均新臺幣(下同)31,368元,自111年1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454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怡均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戶名:林怡均,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歐淳應給付陳若君26,888元,自111年1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389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若君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戶名:陳若君,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歐淳應給付秦彩婕4,480元,自111年1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65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秦彩婕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戶名:秦彩婕,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歐淳應給付張雅晴50,471元,自111年1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73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雅晴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戶名:張雅晴,帳號:0000000000000號)。 5.歐淳應給付吳俊德19,376元,其中560元自111年1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28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其中18,816元自111年1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273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並均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俊德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戶名:吳俊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歐淳應給付紀偉全26,888元,自111年1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389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紀偉全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戶名:紀偉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歐淳應給付黃虹棋4,480元,自111年1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65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虹棋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戶名:黃虹棋,帳號:000000000000號)。 8.歐淳應給付吳宜珊11,780元,自111年1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7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宜珊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吳宜珊,帳號:000000000000號)。 9.歐淳應給付陳姿吟170,280元,自111年1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2,465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姿吟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陳姿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259482號(警一卷)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2363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43號(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7號(偵三卷) 5.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744號(偵四卷) 6.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0號(偵五卷) 7.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審金訴卷) 8.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金訴一卷)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00040032號(併警十四卷)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870400號(併警二十五卷) 11.高雄市警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402702號(併警二十六卷) 12.高雄市警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577800號(併警二十七卷)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288483號(併警三十三卷) 14.新北市警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併警四十一卷) 15.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027號(併偵九卷) 16.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85105號(併警四十七卷) 17.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71號(併偵十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