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53號
CTDM,111,訴,253,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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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3號
111年度訴字第253號
111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欣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92號、111年度偵字第6916號)、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1年度偵字第11957號、111年度蒞追字第
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怡欣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怡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載之方式、 價格,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取得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價金。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 、地點,以該編號所載之方式、價格,販賣重量約0.2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惟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收受許○○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後,並未交付予 楊怡欣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3時許 ,在高雄市橋頭區甲圍地區某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 一包(毛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欲供己施用而 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8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楊怡欣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2、4、11、13所示之物,並依法對楊怡欣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楊怡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甲案訴字卷第93、22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 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乙案警卷第13頁、乙案偵一卷第85頁、甲案偵一 卷第69至75頁、甲案訴字卷第22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吳○○、許○○、蔡○○黃○○蕭○○、張○○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甲案警一卷第57至62、81至85、119至123 、143至147頁、甲案他卷第43至70、133至135頁、甲案偵 一卷第85至106頁、乙案警卷第127至133、149至151頁、 乙案偵一卷第65至68頁),並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9號 、111年聲監續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及證人吳○○、許○○、蔡○○黃○○之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 、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35號搜索票、湖 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佐 (見甲案警一卷第19至22、93頁、甲案警二卷第5、19至2 3、33、43、51至54、59、71至73、93頁、乙案警卷第19 至29、47至61、143至147、157至159頁),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2、4、11、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扣案之如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 餘淨重0.4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810號鑑定書 可參(見乙案偵一卷第14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各次交易毒品之重量,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販賣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0.2公克,販 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0.3或0.4公克,販賣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0.6公克等語(見甲案訴字卷第229 頁),爰依被告之供述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書雖 未敘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使用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手機乙節,然證人即購毒者蕭○○於偵查中陳稱: 兩次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2)都是要過去前,先用家裡的 WIFI打LINE給被告,到被告家後在她家外面連WIFI打給被 告等語(見乙案偵一卷第66頁),證人即購毒者張○○於偵 查中證稱:我都是打LINE給被告說我要過去(即附表一編 號3至5)等語(見乙案偵一卷第67頁),被告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蕭○○、張○○打電話給我,我是用如附表二 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接聽等語(見甲案訴字卷第97、228 頁),是核上開證人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 ,併此說明。
  ㈢被告自承: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賺100元,賣5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可賺50元,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 賺200元等語(見甲案訴字第95頁),又參以第二級毒品 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價格,販賣之人苟無任何 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有藉販賣 毒品牟利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 。如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 賣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上開1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甲案訴字卷第23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須行為人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而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行為人自須 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 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指稱於110 年8月8日10時22分許向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乙案警卷第17頁、乙案偵一卷第87頁) ,復經本院函詢湖內分局是否因此查獲被告之毒品來 源,該局函覆略以:本分局未先掌握蔡○○販賣毒品予 被告之具體事證,係警詢時據被告之供述始知蔡○○為 被告毒品上游,另蒐證影像畫面僅能研判被告與蔡○○ 疑似有買賣毒品之情,但當時未能認定蔡○○為被告之 毒品來源,有該分局111年10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11172661600號函在卷可參(見甲案訴字卷第195頁 ),而蔡○○於被告所指之110年8月8日10時22分許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考( 見甲案訴字卷第163至179頁),足見警方有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即蔡○○
    ⑶再查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購毒者之時間,附表一編號1為 110年8月6日而係在其於110年8月8日向蔡○○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無從認有何關聯性。至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係於110年8月10至12日間所



為,均係於其前述向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後,且時間相距不過數日。被告向蔡○○購入 價值1萬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縱部分供己施用, 仍有足夠份量售與附表一編號2至5之購毒者,故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並依法遞減其刑。
    ⑷至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罪,係於111年1月17日至 同年2月4日間所犯,與被告所指向蔡○○購入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110年8月8日已有五個多月的間隔,毒品本 易受潮而難以長時間存放,況經被告售出部分及陸續 自行施用,應已所剩無幾。且被告於110年8月20日警 詢時稱:同年月17、18日至蔡○○住處向其購買2錢的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乙案警卷卷第13頁),與其所 述於同年月8日向蔡○○購毒相隔不到兩周,雖被告此 部分所指並無佐證而未查獲蔡○○,然仍可見被告購入 毒品頻率之繁。因而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之 犯行之毒品來源,應非其於110年8月8日向蔡○○購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未符合前揭規定而無 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見甲案訴字卷第89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 ,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而考量被告係為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共同販賣毒 品之犯行,並無任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 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至11所示犯行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犯行更除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外,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 情,被告辯護人認被告有刑法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難認可採。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竟為圖自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 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考量其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對象、價金、次數、所 得,及其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分工角色為毒品提 供者,但未實際收得價金,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兼酌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案訴字 卷第23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事實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⒉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 相近,且販賣毒品之對象部分重複,併考量人數、次數 等因素,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見甲案訴字卷第2 35頁),惟因被告宣告刑並非有期徒刑2年以下,與刑 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條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 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業經 驗明無訛,有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 如附表三編號12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購毒者均有給付 各該編號「販賣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後,業經扣得現金 2萬元,考量金錢所表彰者在於交換價值,非該特定金 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



值,且考量修正後刑法沒收之宗旨在於徹底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得各1,000元,共計5,000 元),可由扣案之現金予以執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基此,如附表二編號2扣案現金5,000元,爰分別依照被 告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於被告附表一編 號1至5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依其所得價金宣告沒收 。
   ⒉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隨同附表一編號6 至10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蓋被告係於110年8月19日扣得 2萬元之現金,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 ,而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犯行均為111年間所犯,是 上開現金殊無可能為該些犯行之犯罪所得。從而,如附 表二編號3之其餘扣案現金1萬5,000元(即原扣案2萬元 扣除前述應沒收之5,000元後之餘額)難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
   ⒊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係由共犯收取,被 告並未實際收得價金,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甲案他卷 第79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附表一編 號11之犯行獲利,本院自無從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㈢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係被告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 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兩臺小臺之電子磅 秤,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販毒所用, 均經被告坦認在卷(見甲案訴字卷第228頁),是上開 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 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有用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語(見甲案訴字卷第9 5頁),及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犯行有用到不詳廠牌手 機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 惟前述手機及門號SIM卡,依被告供稱:該手機壞了, 業已丟棄,門號卡我還在使用等語(見甲案訴字卷第22



9頁),是上開手機及門號SIM卡均未據扣案,復非法律 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手機及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難以取得之物,縱予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意旨, 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其餘扣案物部分,被告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之吸食器是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5大臺的電子磅秤 是做手工皂在秤的,如附表二編號6、7之海洛因、咖啡包 是我自己要吃,如附表二編號8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 剩下的,如附表二編號9之夾鏈袋是我裝手工皂的材料的 ,如附表二編號10、12一粒眠、FM2是我精神科的藥。附 表二編號14這支手機沒有跟購毒者聯絡使用,也沒有將00 00000000號門號插到這支手機上等語(見甲案訴字卷第96 至97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與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經過 販賣金額(新臺幣) 1 蕭○○ 110年8月6日23時4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楊怡欣住處 蕭○○先以不詳方式與楊怡欣如附表二編號13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後,再行致電楊怡欣上開電話。楊怡欣將重量約0.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蕭○○,並當場收取右列價金。 1,000元 2 蕭○○ 110年8月12日14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楊怡欣住處 蕭○○先以不詳方式與楊怡欣如附表二編號13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後,再行致電楊怡欣上開電話。楊怡欣將重量約0.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蕭○○,並當場收取右列價金。 1,000元 3 張○○ 110年8月10日17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楊怡欣住處 張○○先以不詳方式與楊怡欣如附表二編號13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楊怡欣將重量約0.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並當場收取右列價金。 1,000元 4 張○○ 110年8月11日17時4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楊怡欣住處 張○○先以不詳方式與楊怡欣如附表二編號13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楊怡欣將重量約0.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並當場收取右列價金。 1,000元 5 張○○ 110年8月12日18時1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楊怡欣住處 張○○先以不詳方式與楊怡欣如附表二編號13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楊怡欣將重量約0.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並當場收取右列價金。 1,000元 6 吳○○ 111年1月27日16時25分至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蔡政達診所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怡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楊怡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0.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並當場收取右列價金。 1,000元 7 吳○○ 111年2月4日15時8分至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楊怡欣住處 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怡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楊怡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0.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並當場收取右列價金。 1,000元 8 許○○ 111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旁 許○○以00000000市內電話與楊怡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楊怡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0.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許○○,並當場收取右列價金。 1,000元 9 蔡○○ 111年2月4日9時41分至10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楊怡欣住處 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怡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楊怡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並當場收取右列價金。 2,000元 10 黃○○ 111年1月27日13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楊怡欣住處 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怡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楊怡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0.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並當場收取右列價金。 1,000元 11 許○○ 111年1月17日21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旁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怡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楊怡欣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許○○,並當場收取右列價金。惟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未將價金交與楊怡欣。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現金 5,000元 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項下依其各次所得價金沒收。 3 現金(即原扣案2萬元扣除應沒收之5,000元後之餘額) 1萬5,000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電子磅秤(小) 2臺 被告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 電子磅秤(大) 1臺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咖啡包 5包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7 海洛因 3包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夾鏈袋 2包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一粒眠 3顆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大麻(含袋1只) 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 12 FM2 35顆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三星手機 1支 被告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4 iPhone8手機 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1 楊怡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楊怡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楊怡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4 楊怡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5 楊怡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6 楊怡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怡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怡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楊怡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怡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楊怡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2 楊怡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卷證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171237600號卷--甲案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170555200號卷--甲案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17072500號卷--甲案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805801號卷--乙案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704號卷--甲案他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16號卷--甲案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3號卷--甲案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9號卷--乙案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57號卷--乙案偵二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卷--甲案訴字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卷--乙案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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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