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2號
CTDM,111,訴,212,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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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華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建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09 年12月13日19時39分許,與友人張○○相約在林○○(綽號「大 貓」)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永安路之住處聚會,席間談及自己 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張○○表示亦欲順道一同向「小陳」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曾建華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至高雄市仁武區某處之聖淘沙遊藝場央求「小陳」前來 上址交易,「小陳」到場後各自與張○○、曾建華磋商交易之 數量、金額,達成張○○、曾建華各向「小陳」購買重量1台 、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小陳」 即分別與張○○、曾建華銀貨兩訖。詎交易結束後,張○○查覺 「小陳」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兩,於同日22時50 分57秒致電曾建華,請其代為向「小陳」反應。嗣因警方對 曾建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建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字卷第222、22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 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17頁), 核與證人張○○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 一卷第45至46頁、偵二卷第43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170 至183頁),又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 聲監續字第1508號通訊監察書、110年聲搜字第547號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3 頁、本院訴字卷第45至69頁),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之更正與補充
   ⒈被告與張○○既然係在高雄市美濃區之林○○住處與「小陳 」進行交易,然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17時51分至19時1 6分許,基地臺位置分別在高雄市旗山區與內門區,至 同日19時39分許,基地臺位置始在高雄市美濃區,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故應更正犯 罪時間為該日19時39分許,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始終陳稱其連絡「小陳」之方式係親自至高雄市 仁武區之聖淘沙遊藝場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本院訴 字卷第76、217頁),爰依其供述補充之。至被告雖亦 陳稱有打電話給「小陳」說要買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16頁),然其亦曾表示並無電話聯絡「小陳」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且卷內並無被告與「小陳 」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聲監字第1051號卷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70 頁),無從審認被告是否有事先與「小陳」連絡之情, 從而認定被告係與張○○交談時,因兩人均有購毒之意, 遂由被告至聖淘沙遊藝場找「小陳」前來「大貓」家交 易。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然查:
   ⒈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惟若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即為幫助犯。所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凡對於 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即具物理或心 理之因果性),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或使正犯之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者,均屬之。又刑法第 30條第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以毒品交易為例,所 幫助之正犯係施用者或販賣者,應依情形而為認定,若 係受毒品施用者單方之委託給予助力之行為,則為幫助 施用毒品行為;若係對販賣毒品者之販毒行為給予助力 ,則為幫助販賣行為,而依其幫助對象所犯之罪論處(1 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案發當日購買毒品之經過,證人張○○於警詢中證稱: 我打給被告要見面,約在「大貓」家。我跟被告說我想 拿1兩甲基安非他命,請被告幫我聯絡,被告說自己也 想買,就連絡他朋友過來。我們在「大貓」家門口由我 跟被告的朋友交易1兩共4萬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也向 他朋友買了1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8頁); 於110年12月7日偵查中證稱:我約被告要一起合購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找「小陳」過來美濃「大貓」家,我跟 被告一人出4萬元、各買1台。之所以透過被告買是因為 被告剛好也要買,是小陳直接拿給我們等語(見偵一卷 第45至47頁);於111年3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是跟被 告一起向「小陳」買的,當時我們一人各買1台各出4萬 元,就請被告幫忙叫「小陳」過來將毒品賣給我們等語 (見偵卷第43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 貓」家聽到被告要請人送毒品過來大貓住處,我臨時起 意就說我也要一起買,叫被告幫忙。後來是買1台4萬元 ,被告也是買1台4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75 頁)。是核證人張○○上開證述,雖就係其或被告先起意 購毒之細節有前後齟齬之情,但就透過被告引薦,兩人 在「大貓」家各自向「小陳」購買1台、4萬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始終證述一致。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張○○約在「大貓」家,後 來我說要買毒品,張○○說他也要,我請「小陳」過來「 大貓」家,我跟張○○各自與「小陳」購買1台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6、217頁),與上開證人 張○○證言相符。復又見諸如附表所示之譯文(見警卷第 25頁、本院訴字卷第65、67頁),證人張○○證稱:我回



去秤重發現重量不足,我要反應給被告知道等語(見警 卷第18頁、偵二卷第44頁),被告亦供稱:張○○拿了買 的毒品後,發現重量有差,所以打電話跟我抱怨;張○○ 不認識「小陳」,沒辦法直接連絡,我後來要跟「小陳 」反應也找不到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34 頁、本院訴字卷第77頁),可知張○○與被告均表示係交 易後證人張○○發現重量不足,希望被告能協助向「小陳 」反應,則兩人順道在同一時地購毒,並由被告負責聯 繫藥頭「小陳」乙情,洵堪認定。
   ⒋被告係基於幫助張○○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之認定:    ⑴證人張○○於警詢時證稱:我所購買的毒品是自己要吸 食的,且已經施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天施用兩次,購買一台可以 施用半年,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被判完了。本案 中一次購買這麼多是因為價錢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79、180頁),是證人張○○始終證稱本案中 所購買之毒品係為自己施用等語,衡情因其有固定施 用習慣,一次購買大量以求壓低成本並非全無可能。 再加上證人張○○並無販毒前科,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可參(見偵一卷第21至30頁),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可認張○○是基於其他犯罪所需而購入毒品,自應認 張○○購毒之目的係為自己施用毒品。
    ⑵參以109年12月16日被告與證人張○○之譯文(如附表編 號2),被告向證人張○○提及「他沒有這樣子過」、「 他也沒在關機阿」、「他在幹嘛,都會馬上跟我那個 阿」、「剩下如果沒空接,我掛掉他等一下就回了」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7、51 頁)。可見「小陳」是被告穩定供貨來源,被告已向 「小陳」購買多次,清楚「小陳」處理購毒藥腳電話 之習慣。且自同年月13日被告與證人張○○之譯文(如 附表編號1),證人張○○詢問被告所取得之毒品重量, 被告回以「三八多吧」、「一直以來我朋友(小陳)拿 都是......」等語,可見證人張○○、被告認定其2人 皆是基於藥腳地位在討論本次交易是否合理,最後則 推由長久與「小陳」接洽之被告前去詢問,證人張○○ 將買方權益委由被告處理,足認被告是便利證人張○○ 購買毒品以施用之角色,而有幫助施用毒品之故意。    ⑶被告與證人張○○均表示交易之數量、金額是「小陳」 各自和自己談成的,分別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3、174、185、217頁),而



被告與證人張○○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一致,可見「 小陳」也是把2人等同視為藥腳,並未因被告為其介 紹證人張○○這門生意,而給予被告任何優惠。證人張 ○○亦表示:我並未因被告引薦「小陳」而給予被告好 處,「小陳」也沒有給被告好處等語相符(見偵二卷 第44頁、本院訴字卷第177頁)。可見不論證人張○○ 、「小陳」還是被告都認定被告是藥腳,係此次恰巧 基於情誼而讓證人張○○搭便車,順便利用同一機會向 「小陳」購買毒品,被告之行為應是基於幫助施用毒 品之犯意無訛。
    ⑷況若被告有意幫助「小陳」擴大事業版圖,應趁三方 在「大貓」家時力勸證人張○○與「小陳」互留連絡方 式,以便日後證人張○○有需求時可直接聯繫「小陳」 ,但以前開譯文可知,證人張○○與「小陳」是一次性 交易,當天未交換聯絡方式,雙方仍然互相不認識而 須透過被告傳話,益徵被告無幫助販賣毒品之意。   ⒌至證人張○○、被告對於被告是否為「小陳」經手價金、 毒品,而有為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之說法各自前後不一致 ,彼此間更有齟齬,偵審中復未能傳喚「小陳」到案, 檢察官亦未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提及被告有經手價金或毒 品,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院認被告並無為「小陳」 收受價金或遞送毒品之舉措。另被告在本案中係藥腳地 位,且未從中獲利,業如前述,又其並無阻斷證人張○○ 、「小陳」彼此接觸,或先向「小陳」買毒後再轉賣證 人張○○,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有營利意圖,則被告自無 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幫助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 云,容有誤會,惟因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基本犯罪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訴字 卷第216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 條如上。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張○○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為之 ,應論以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有 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刑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亦 僅有1人,但金額非微;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幫忙家中事業,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2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以行動電話聯繫「小陳」如前,其另 案扣押之手機1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 4號),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072933800號卷,稱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31號卷,稱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稱偵二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卷,稱本院訴字卷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聯絡對象(A) 聯絡對象(B) 譯文內容 1 109年12月13日22時50分許 張○○ 曾建華 B:恩? A:那個多重阿? B:三八多吧 A:他怎麼說三六多而已? B:三六幾?哪有可能 A:他現在跟我說這樣啊!說差二,我才問你是要用多少? B:他用的,一直以來我朋友拿都是...... A:對啊我也直接丟在眼鏡,去就丟在眼鏡給他而已,怎麼這樣我也不知道,他說差二啦 B:不然我問問看,現在都已經拿走了 A:對阿都已經拿走了,我連眼鏡整盒都給他,我跟你說我到家了,說什麼差二 B:都回到家了,怎麼沒有當場 A:沒有,當時就在路邊 B:在路邊回家後也會那個吧? A:現在打給我,我都到家了,他們剛去的時候我就馬上走了 B:對阿隔那麼久了 A:他們就說差二,我也不知道為何差二,到底要多重我也不知道 B:三六幾,這樣就半了 A:什麼?你應該算三九才對 B:我也不知道,之前不是三七五 A:對阿,三七五,這樣算三八 B:對阿,這樣就三八多了 A:他就說差二 B:他放在那邊給我,我等你來就馬上拿過去 A:對阿!阿妹仔在車上我怎麼用?我也放在後車廂我也拿不到 B:恩 A:我等一下問問看到底差什麼二啦!看他意思到底是怎樣 2 109年12月16日22時54分許 張○○ 曾建華 B:那個Line要關起來才有 A:難說喔!講話沒聲音 B:對阿沒聲音 A:找不到喔? B:可能那個的樣子 A:這樣喔? B:有可能啦!他沒有這樣子過 A:昨天到現在都找不到喔? B:對阿!現在打沒接,只要沒回,他等一下就會回了 A:他如果關機,應該打開就會回了? B:他也沒在關機阿!他在幹嘛,都會馬上跟我那個阿!剩下如果沒空接,我掛掉他等一下就回了,那天隔了一整天了,怪怪的 A:怪怪的喔 B:就剛好你那次幫朋友結束就這樣了 A:這樣喔? B:恩恩,我再幫你注意,有那個我再跟你說 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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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