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34號
CTDM,111,聲判,3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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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涵薇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陳茂霖



李玉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1
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7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永慶房屋高雄中正民族加盟店店長 即證人黃志雄於偵查中固證稱︰陳茂川確有要出售名下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產),而且開價 很高,伊有要求其親自在委售合約上簽名,但其堅持指示旁 邊的李玉惠幫忙簽,伊肯定陳茂川沒有失智問題等語,然上 開證述內容明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被害人陳茂川既已 出現在證人面前且神智正常,當無不能親自簽名以杜爭議之 理,何以竟要在旁被告李玉惠代為簽名;又原偵查檢察官既 肯認被告陳茂霖於110年9月18日辦理被害人後事時,曾對告 訴人胞兄陳宏楠表示系爭房產陳茂川要給告訴人兄妹共同持 有等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害人又怎麼會在同年 8月29日前某時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產,前後矛盾等語。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被告 陳茂霖、李玉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經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1077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1815號號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處分書 於同年月31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渠遂於同年9月7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有各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 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 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 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或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有違誤但仍 不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依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 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推測;論理 法則乃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 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主觀自作主張,合先敘明 。審酌民眾委託房仲代為銷售不動產固可親自簽立銷售委託 書,然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授權他人代為簽立上開文件亦所 在多有,是證人黃志雄證稱陳茂川確有在場明確表示出售系 爭房產之事明確,陳茂川既可不出面而委託被告李玉惠代為 與證人簽約,何以陳茂川出面親自與證人碰面表示出售之意 並委請在旁被告李玉惠代為簽約反遭質疑,豈非輕重失衡, 是陳茂川因無從查明因素(諸如簽名過於潦草、無關神智狀 態身體因素或出於對被告李玉惠信任或情感)而於到場後未 親自在上開文件簽名,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且證人證稱系爭房產因陳茂川開價過高以致尚未售出, 設被告陳茂霖、李玉惠趁陳茂川來日無多情況下圖謀不法利 益,開價理應符合或低於市場行情,以便盡速在陳茂川在世 前早日成交,又怎會有開價過高之情,足見出售系爭房產應 係出自陳茂川本意,證人上開所言應堪採信,聲請意旨將陳 茂川到場後竟未親自在上開文件簽名乙事,逕自推導出「陳 茂川根本未與證人碰面並表示出售系爭房產之事」之結論,



顯為誤解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義而屬個人主觀推測,尚無 可採。
(二)再者,聲請意旨提及被告陳茂霖於110年9月18日辦理陳茂川 後事時,曾對聲請人胞兄陳宏楠表示陳茂川要將系爭房產給 聲請人兄妹共同持有,衡情陳茂川又怎會於同年8月29日前 某時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產,前後矛盾云云,然陳茂川為上 述表示之時間點並不明確,若是在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產前 為之,僅能認定其改變心意不欲出售而欲當作遺產由子女繼 承,自無前後矛盾之處;若是在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產後為 之,則必須進一步訊問相關人等加以釐清,究因出售不順利 ,抑或身體狀況急轉直下而變更想法,卷內事證實無從判斷 ,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據此認無從僅憑上情即推論被告 陳茂霖、李玉惠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自無違誤。(三)綜上,本案依據卷內既有證據,難認有何符合「足認被告2 人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五、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雄高 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原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原檢 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 由不當,且所執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 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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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