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25號
CTDM,111,聲判,2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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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蔡逸群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洪煒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5
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04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逸群( 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洪煒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155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之處 分書於同年月29日送達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 同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 任書狀附卷可憑,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合法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對被告辯 解之意見,逕為不起訴之處分,損及告訴人陳述意見及參與 訴訟之權益,偵查程序難認完備。又被告固辯稱其誤認桌上 信封袋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聲請人同意借貸,始取 走上開款項,然該信封袋藏放於隱蔽處,非顯而易見,苟如 被告所辯告訴人於前日已同意借貸予被告,告訴人自當將借 款事宜告知被告之主管,由主管將借款轉交被告,而無任由 被告趁店內無人之際,自行翻動桌面取走信封內所置款項之 理,被告所辯核與常理不符,原處分書逕以被告並無竊盜犯 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請准為交 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 之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 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 ,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 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 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 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 ,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 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間曾任職聲請人經營 之鳳邑麵線店,於108年1月3日某時見店內無人,竟竊取聲 請人置放在店內辦公桌上之現金3000元,聲請人發現金錢遭 竊後即加以質問被告,被告坦承,並於自白書具名,聲請人 嗣於111年1月30日向警方報案。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二)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聲請人於警詢中雖指稱:伊於108年1月4日0時,發現置於店 內辦公桌上信封內之現金3000元遭竊,被告於當日上午上班 時承認係其拿走錢等語,並提出被告承認竊盜之自白書及影 本及雙方談話錄影檔為佐。被告固不否認取走上開款項,惟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每週日早上會固定去領 週薪之薪資,聲請人係以固定信封放置明細及薪資,聲請人 跟伊說信封要重複使用,故伊會直接拿走薪資及明細。伊於 108年1月2日曾向聲請人說伊要借支3000元,隔天伊在薪資 袋裡面看到3000元,伊以為係借支款項,乃自行取走,並傳 送簡訊向聲請人致謝,但他說沒有要借伊,伊回稱願將款項 歸還,但他說不行,這樣算偷,叫伊簽1張悔過書。之前伊 有急用需求,也會向聲請人借支,伊之週薪約7000多元,俟 領取時再扣除,伊於109年8月將欠款還清後始離職等語。 2.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自白書內容,確實提到被告係自桌上信封 內拿走3000元,亦提到不再預支薪水、還清所有預借薪資、 不再向店裡員工私下借款等情,是被告陳稱其之前多有向聲 請人預借薪資等語應屬實情。又經檢視聲請人提出當時被告 簽立自白書時之片段錄影畫面,僅呈現聲請人念出:「妳在 2019年1月3號,擅自從我的桌上拿走3千塊是偷竊的行為, 妳自己都承認,對不對?對不對?」被告則點頭回答:「嗯 」,是聲請人僅能證明被告在未事先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擅 自將信封內之現金拿走,但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 行竊或誤認業經告訴人同意借支始取走信封內之3000元。且 聲請人亦稱:當時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沒有留存等語,而針 對被告主張當時有用簡訊向告訴人說謝謝等情,因時間過久 ,亦已無法再調閱通聯紀錄加以佐證。
 3.綜上,本件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均乏其他證據以為佐證 ,自難據此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三)嗣經聲請人再議,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1.本件原檢察官已於111年6月14日同時傳喚聲請人與被告,然 僅被告到庭應訊,聲請人則未到庭,有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 單及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警詢時 詳述指訴之事實並提出證據供查,原檢察官認本案事證已明 確,縱未再次傳喚聲請人,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難認有 偵查未備之違法。
 2.聲請人於111年1月30日警詢時所提出被告簽立之「自白書」 ,係載「本人洪煒凌於108年1月3日擅自從老闆蔡逸群先生 桌上信封袋內拿走3000元的行為 為本人自己誤解…」等語,



依上開「自白書」內容,被告係稱「拿走系爭信封袋內3000 元之行為,為其本人『誤解』之行為」,尚難憑上開「自白書 」遽指被告已自白竊盜犯行。再參之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 狀亦陳「本件案發之前,被告即曾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有 將其所借之錢,放於信封,並由現場主管轉交予被告,而本 件案發之前日,被告又再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因認被告會 一直詢問可否借款,而先將3000元置於其專用之桌上以信封 ‥」之情,則被告所辯「因先前向聲請人預借薪資,聲請人 有將其所借之錢放於信封之情,而誤以為系爭款項為聲請人 同意預借薪資而放置信封袋內」,尚具憑信性。本件原檢察 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認「本件僅有聲請人之片面指述 、語意不詳之所謂『自白書』及片段錄影,均無從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竊盜之犯意,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其推論 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之處。
 3.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 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 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後,認前開聲請交付審判 所載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有所主張,且經原 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 他相關事證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再者,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雖主張系爭信封袋放置處尚屬隱蔽,被告辯稱該 信封袋內所放置之3000元或係聲請人同意借貸之款項等語, 顯非屬實。然審酌聲請人曾於聲請再議狀自陳:被告於本件 案發前即曾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有將被告所借之款項放置 於信封,並由現場主管轉交予被告,本件案發前日,被告又 再借款,但聲請人並未立即同意,而係先將3000元置於信封 內,隔日再視情況是否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 56-57頁)。此可佐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在108年1月2日 曾跟聲請人說欲借支3000元,隔天伊在信封袋內看到3000元 ,以為係借款等語,尚非無稽,縱聲請人原係先將該信封置 於店內桌上不明顯處,亦無法排除被告誤認聲請人已同意借 款,僅尚未親自或委由現場主管將信封交予被告,被告基此 誤認而心急自行取走信封內現金之可能。況聲請人亦稱:本 件因時間久遠,監視器檔案已遭覆蓋無法提供等語(見偵卷 第18頁),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聲請人指述,是本件 除聲請人之單一證述,已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揆諸上開說 明,自不能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於被告。又本件聲請人係先向 警方告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警方已詢問聲請人,有警詢筆



錄可憑(見偵卷第17-19頁)。再原承辦檢察官已於111年6 月14日同時傳喚聲請人與被告,然僅被告到庭應訊,聲請人 則未到庭,有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原署點名單、訊問筆 錄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於警詢中既已充分陳述,製有警詢筆 錄可供檢察官參酌,聲請人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縱經傳喚到庭,亦僅重複陳述其片面指訴,即使與被告對質 ,亦僅淪為各執一詞,對案情釐清難認有何明確實益。是檢 察官既已檢視相關客觀證據,認事實已明,認毋庸再傳喚聲 請人到庭,而為不起訴處分,此乃檢察官依其客觀性義務於 偵查過程中所為之專業判斷,核屬檢察官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難認有何正當法律程序及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尚 難以此遽指偵查程序有何違失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竊盜 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 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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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