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張丞
具 保 人 彭柏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柏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張丞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具 保人彭柏緯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後 ,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2萬 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 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竹檢)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竹檢執行傳票之送 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 被告與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