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44號
CTDM,111,聲,134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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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致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致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致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裁判 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附表編號1、6至8所示之罪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 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1年11月9日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審核聲請人 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 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 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 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6至8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 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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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