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41號
CTDM,111,聲,134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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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浩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浩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浩瑋因犯妨害自由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妨害自由罪之罪質,且犯罪手段類 似、犯罪時間相近,復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自由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71號 111年7月29日 同左 111年8月31日 2 妨害自由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59號 111年8月25日 同左 11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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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