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孟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其次,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 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於如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其中編號1至3之罪前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固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上開各罪依法既須與編號4之罪合 併定執行刑,自不因執行完畢而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列,且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 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 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0月),復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83號 110年4月30日 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83號 110年8月23日 編號1至3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行完畢。 2 詐欺得利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2日 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203號 110年9月30日 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203號 110年11月10日 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7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111年2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111年3月14日 4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2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72號 111年7月2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72號 11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