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緝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曾振川」署押肆枚及指印拾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先竊取曾振川之身分證,係為日後逃避刑責, 避免被前案假釋中撤銷之目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數 次偽造署押之舉動,各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 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 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結果行為 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 重竊盜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避警查緝而先竊取曾振川之身分 證,迨被警方另案查獲時,竟偽造「曾振川」之署押及指印 ,足以生損害於「曾振川」及偵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 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曾振川」署押4 枚、指印13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 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書送達收受之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添寶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被告於如下時地文書之偽造「曾振川」署押4 枚及指印1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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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文書名稱│偽 造 之 署 押 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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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8年8 │高雄市警│新莊派出│「曾振川」署押1 枚、│
│ │月20日│局左營分│所第1 次│指印8 枚(見警卷第2 │
│ │16時15│局新莊派│警詢筆錄│頁至第3 頁反面) │
│ │分至同│出所 │ │ │
│ │日18時│ │ │ │
│ │5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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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8年8 │同上 │新莊派出│「曾振川」署押1 枚、│
│ │月20日│ │所第2 次│指印2 枚(見警卷第4 │
│ │20時40│ │警詢筆錄│頁正、反面) │
│ │分至同│ │ │ │
│ │日22時│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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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8年8 │同上 │同上第3 │偽造「曾振川」之署押│
│ │月21日│ │次警詢筆│2 枚、指印各3 枚(見│
│ │凌晨2 │ │錄 │本院卷第40頁) │
│ │時0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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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偽造之「曾振川」署押4枚、指印1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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