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83號
CTDM,111,聲,1283,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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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莊富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1年度執字第425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富智(下稱異議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250號執 行命令(兼傳票,下稱前揭執行命令)指揮入監執行,然異 議人於本件酒駕情事後,始發現其本身酒精代謝速度較常人 緩慢,並患有肝硬化併腹水等病況,並非案發前即明知其有 肝硬化病況,仍故意飲酒,且其係因未戴口罩始遭警攔查, 對社會危害實屬輕微,又案發當日異議人係因其子女確診新 冠肺炎,且其住家附近竹滬診所為一般中藥行,並無備有新 冠藥物,故而異議人始騎乘機車外出購藥,並非故意酒駕, 可見異議人並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且異 議人之父親因罹患心臟衰竭、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及 其父母均已達80歲高齡,均需異議人照顧,檢察官前揭執行 命令未審酌上情,逕諭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須入監執行,顯屬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 前揭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 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 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 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 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 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 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 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 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經移送橋頭 地檢署執行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認異議人歷年 酒駕4犯,5年內3犯酒駕案件,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審核為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而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傳喚異議人應於同年11月3日13時30分至 該署報到,並註明:「本件為歷年酒駕4犯,5年內3犯酒駕 案件,經該署審核為入監執行案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 料,得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異議人收受前揭執行命 令後,即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後,經 該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後,函覆略以:【異議人先後於96年間 (第一次)、107年間(第二次)、110年間(第三次)、111年間( 第四次,即本案)為犯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一次酒 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隔11年又犯下第二次酒駕以易



科罰金之方式而未入監,仍未經警惕,復於3年後再犯第三 次酒駕,仍以易科罰金方式完成刑事處遇,時隔不到1年, 即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認歷次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罰金 之易刑處分,無法令異議人收矯正之效,且異議人明知有肝 硬化病症,且酒精代謝較常人為差,本應思量不再讓自己陷 於酒精之中,卻仍持續飲酒,並於飲酒後酒氣未退之際即騎 乘機車外出,可見異議人欠缺遵循法律之意識;又異議人所 稱為子女外出購藥一節,未見其子女當時有生命急迫性,是 否僅仍以此為理由,作為其酒駕上路之正當性,況異議人住 家附近已有其他診所可供購藥,實不足作為其酒駕上路之合 理化理由,另異議人述其本身及其父母均患有前述病症,亦 非審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之要件, 而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而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 之效果,仍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相關偵查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有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 111年11月3日橋檢和嶺111執聲他1081字第1119047152號函 暨所檢附之附件及異議人提出之刑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 狀等件在卷可稽;從而,可見檢察官為執行傳票之執行指揮 後,受刑人已具狀陳述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且充分表示意 見,即時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檢察官衡酌, 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 指。
 ㈡又查,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 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 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一節,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 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備查,亦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 11104508130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 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證。 另橋頭地檢署因應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從重處罰之趨勢,認 法務部於102年間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針對酒駕犯 行之易科罰金,訂定「5年內3犯」者,原則認定係屬「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不予許可易科罰金之



標準,然自102年迄今酒駕案件仍層出不窮,甚造成重大交 通事故,可知上開標準已無法契合目前的社會民情及立法趨 勢,遂於111年1月11日訂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 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下稱橋頭地 檢署酒駕易刑處分標準),該標準訂定「受刑人歷年酒駕3 犯或3年內酒駕2犯者,應認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⒈駕駛汽車以外之動力交通工具(例 如機車、電動腳踏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 55毫克,且未因而致人於死或受傷者;⒉有其他事由足認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㈢經查,異議人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5411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繳 納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7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於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復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11年 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丙案),再於111年6月1日 再犯本案酒駕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由此可見被告所犯3次酒駕案件,分別經繳納緩起 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加計本次已有高達4次酒 駕之紀錄,顯見先前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金或准予易科罰 金之處分,均無法使異議人記取教訓,而達有效矯正異議人 之效,足認異議人履犯酒駕案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惡性非輕,其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 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 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再者,依據上開橋頭地檢署酒駕易刑處 分標準,可知原則上應不准許異議人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故而,執行檢察官審諸受刑人於甲、乙、丙3案均 分別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於短時 間內再犯本案酒駕案件,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亦合於該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標準第1條所列「歷年酒駕3犯或3年內酒駕2犯」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則經綜合評價權衡乃認異議人有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並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是以,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 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所為審酌事



項核與卷證相符,其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 範圍等濫用瑕疵,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 ㈣另有關異議人所指其因酒精代謝較常人緩慢,及其於案發當 日因其為確診新冠肺炎之子女,始騎乘機車外出購藥,並非 故意酒駕等事由,然此屬異議人本案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 緣由及其個人身體狀況,要與檢察官應考量國家對受刑人實 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屬無涉 。且前揭檢察官函覆意旨對異議人此部分陳述意見,已檢附 相當具體理由,認均非屬異議人得以據為本案酒駕犯行之合 理化之依據,有如前述;則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檢察官本件 執行之指揮,未予審酌,自非可採。
 ㈤至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及其父母身體狀況等家庭因素一節, 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 自不得徒憑受刑人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 而認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亦難徒憑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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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