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79號
CTDM,111,聲,127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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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坤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 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等4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2罪,業經110年度訴字第4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訴字第 454號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 3罪所處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 受刑人聲請書1份( 見執聲卷第3頁) 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 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 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3罪均 為恐嚇案件,罪名、罪質相同,侵害法益類似,與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罪名及罪質均不同,以及參酌其所犯 恐嚇犯罪時間接近及情節類似等各該情狀,暨衡量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等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妨害自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6日 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4日 109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日某時許 110年1月2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822號 110年度訴字第454 號 110年度訴字第454 號 110年度訴字第454 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3日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822號 110年度訴字第454 號 110年度訴字第454 號 110年度訴字第454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 備 註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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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