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8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 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 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附於111 年度執聲字第89
8 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附表5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 年10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原所定應執行刑 及編號4 、5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9 月)。準此 ,審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其各次販 賣、轉讓之時間間隔、販賣之價金、販賣、轉讓之數量、對 象人數,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罪質、手段、動機與販 賣毒品、轉讓禁藥罪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 減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量刑」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 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 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 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 月。 110 年2 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 111 年4 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 111 年5 月19日 編號1 至3 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 110 年3 月1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 110 年3 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3月。 110 年3 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09 年12月14日 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276 號 111 年8 月4 日 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276 號 111 年9 月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