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57號
CTDM,111,聲,1257,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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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功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功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功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 同,各罪犯罪時點前後相差僅數月,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 刑罰性、行為人主觀惡性及所犯各罪情節、對於社會之整體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但本件尚無 宣告複數罰金刑之情形,故就此罰金部分自無須定執行刑, 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固已執行完畢,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 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111年1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111年2月22日 編號1已執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111年8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11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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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