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25號
CTDM,111,聲,1225,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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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宜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罰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宜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宜錦因犯賭博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 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 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 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賭博罪之罪質,兼衡其各次犯罪時間及所 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賭博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8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59號 111年1月12日 同左 111年2月9日 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 2 賭博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05號 111年8月5日 同左 11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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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