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75號
CTDM,111,聲,1175,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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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大同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罰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大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大同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 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 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相 同,各罪實施時點尚屬密接,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 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 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遺失物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110年9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111年4月11日 同左 111年5月10日 臺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368號。 已於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2 侵占遺失物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110年11月19日 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873號 111年6月28日 同左 111年8月30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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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