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黃筠玲
被 告 孫智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2日間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豪哥水餃店,將其所申設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交友軟體及LI NE向伊佯稱:可參加淘寶公司小額投資獲取回饋金等語,致 伊陷於錯誤,遂於同月8日起至14日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 同)61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5、10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655號、111年度偵字第480、32 87、6995號),因檢察官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8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暨上訴後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11929、10757號),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金 簡上字第82號案件審理,業於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而 原告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1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可佐,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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