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9號
CTDM,111,簡上,29,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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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2月16日110年度簡字第19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俊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蕭俊賢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竟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前之同月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 區左營大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 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詐欺所得;嗣取得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28日13時12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雪梅聯繫,假冒為陳雪梅之友人「 黃萍兒」並向其佯稱:因人在宜蘭、不方便繳錢,需代為繳 款云云,致陳雪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0分許,匯款3 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陳雪梅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蕭俊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簡上 卷第56、13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詳簡上卷第55-56、137、1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雪梅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2頁),且有告訴人 提供之桃園市蘆竹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警卷第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詳 警卷第4-6、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306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 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詳警卷第23-26頁)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 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款卡), 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金融 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 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週知之事實;而 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 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追緝之情形層出不窮,並廣經 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 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 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而對其 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 等情,有所認識。被告擁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並早已耳聞詐 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新聞報導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審 判程序時供陳明確(詳偵緝卷第56頁;簡上卷第142頁), 已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並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 現今詐欺集團之猖獗,且其等多係使用他人人頭帳戶犯罪及 逃避追緝處罰之社會現實,應有所明瞭。再佐以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伊不知對方之姓名,該人有拿2,000元給伊等語(詳 偵緝卷第56頁),益徵被告與索取帳戶資料之人間毫無信賴 基礎,該人不僅未使用自行申辦之帳戶,甚至不惜出資收購 他人之帳戶資料,明顯即為刻意以人頭帳戶掩飾不法之行徑 ,自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時,對於取得本案帳戶之 人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等節,均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準此,被告有幫助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行為時(即98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 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 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339條、第344條之罪。」、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則 規定:「(第1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本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規定,並未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罪,列為 該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犯罪,且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未 達500萬元,亦不符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亦屬重大 犯罪」之情形。則縱令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嗣後於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將刑法第339條 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然依罪刑法定原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仍無從成立其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洗錢罪,而被告之幫助行為自亦無從構成幫助洗錢之犯罪 ,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 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 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 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 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 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 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本件詐欺集團係以通訊軟體佯裝告訴人之友人之實行 詐術,已如前述,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 所列之情形;且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其就交付



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意,然 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本案帳 戶之詐欺正犯成員多寡或詐欺手法,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 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 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未認被告所為屬幫助洗錢之犯罪;而被告所為,依罪刑 法定原則,亦無從構成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原審認被 告所為同時屬幫助洗錢之行徑,並擴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且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均有不當。
2.被告於上訴後,在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和解,和解金額達3萬元,遠超過被告在本件之犯罪所得2 ,000元,且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及被告之匯款單 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詳簡上卷 第59-69、73頁)。原審未及將上開情形納入量刑審酌,其 量刑自有所不當;且自上開和解之情形可知本件被告之犯罪 所得形同已發還與告訴人,應毋庸再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 酌此節,而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撤銷原審 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裁判。
 3.準此,原審判決既有前開認定事實、論罪、量刑及沒收未當 之情形,被告對上開原審有所違誤之部分提起上訴(詳簡上 卷第135頁被告當庭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 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 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難以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在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亦坦承全部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



全部和解金額(如前述);另斟酌本件遭詐騙之受害金額,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月入約2萬餘元 ,未婚,目前與女友暨女友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 上詳簡上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部和 解金額(如前述),顯有悔意;此外,告訴人已當庭表示若被 告如期給付和解金,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詳簡上 卷第57頁),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 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 受法治教育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 之對價等情,經其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簡上卷第55頁), 固屬其幫助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遠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之和解金額與 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本案犯 行另朋分詐得之款項或取得其他對價,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形同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然該些物品均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將 之交付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後,已失其持有;何況本件經告 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詳警卷第6-7



頁),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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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