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01號
CTDM,111,簡,2301,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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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韶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1年度易字第1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韶隆犯詐欺財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曾韶隆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廣隆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廣隆公司於民國108 年5月31日承作長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志公司)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大寮廠房)新建工程,並於 108年6月11日向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承 租屏東縣○○鄉○○村○○路000號H棟廠房(下稱新園廠房)作為 鋼材加工場所。曾韶隆明知廣隆公司財務狀況已陷於困窘而 無力支付貨款,且因廣隆公司遲未動工施作大寮廠房新建工 程,長志公司承辦人張明勛欲解除契約而未同意廣隆公司繼 續施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 於108年7 月15日某時在王明秋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隆壹企業行,隱瞞上開事實而向王明秋訂購價值新臺幣( 下同)73萬6,725元之角鐵、H型鋼等鋼材,並佯稱施作大寮 廠房需要鋼材,且1個月內會給付貨款云云,致王明秋陷於 錯誤並於同年月17日向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 司)訂貨,並由富貿公司應曾韶隆要求送貨至新園廠房既遂 ,曾韶隆再於同年月18日某時在隆壹企業行交付廣隆公司票 號DB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8月31日、票面金額73萬6,725 元、發票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1紙予 王明秋憑以支付貨款。嗣上述支票屆期退票不獲兌現,且經 王明秋至新園廠房查看始知悉上述鋼材已讓渡給長志公司, 王明秋始知受騙。
二、認定有罪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韶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易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王明秋警偵證述內容相符(他 一卷第5至6、31至33頁,他二卷第39至43頁,偵二卷第43、 47至48、163至164頁,偵三卷第87至88、90頁),復經證人 張明勛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91至194頁),並有上開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角鐵及H型鋼出貨單、房屋租賃合 約書、理成公司109年10月5日及11月2日函文、工程承攬合 約書、報價單及讓渡書等(他一卷第7至11頁,偵二卷第117 至123、129至133、141頁,偵三卷第77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明秋致其受有上開損失, 實有不當,且被告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 終能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 其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無前案及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易卷第15至16頁),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過程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款項,已如前述,足見確具悔意,諒經 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再審酌被告尚未開始履行前開調解條件,衡以雙方約定給 付期間長達73個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遵期履行附表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 得填補。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 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實施本案犯行詐得價值73萬6,725元鋼 材,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 表明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曾韶隆應依本院111年附民字第508號和解筆錄所定條件而為履行:應於112年1月5日起至118年1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118年1月5日該期應給付1萬6725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匯款方式匯入王明秋帳戶(受款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戶名:王明秋、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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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