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88號
CTDM,111,簡,2288,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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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 悔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16時55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間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訊之被告雖供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但辯稱最近1次係7月中旬 在住處施用云云。惟其於111年8月3日16時55分為警採尿送 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六警0043號)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 ,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 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 ,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 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 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 事項。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串聯式質譜儀法驗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900ng/mL、35380ng/mL, 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 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綜合前 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1年8月3日16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 ,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 本件犯行,且先前業因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見 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犯後坦承部分事實, 另兼衡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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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