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8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 年度訴字第36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淑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淑鈺於民國110 年5 月20日17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之高 雄市○○區○○街000 巷0 號飲料店前,見曾雅雲咆嘯吵鬧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曾雅雲之頭髮,致曾雅 雲受有頸椎挫傷(起訴書誤載為頸部疼痛,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審訴卷第47至48頁】)之傷害。嗣經曾雅雲於案發 後前往醫院就診,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2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雅雲、證人即 目擊者楊志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 、14、17至18頁;偵卷第22、29至30頁),並有三聖醫院1 10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診察紀錄、醫師函覆資料各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1頁;審訴卷第33頁;訴字卷第3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在其店門前咆嘯吵鬧,竟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反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 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再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公婆及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配 偶,從事餐飲業、協助母親從事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數萬 元,有慢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見訴字卷第
27頁)暨其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簡字卷第9 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0720602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卷,稱審訴卷。 4.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稱訴字卷。 5.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2220號卷,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