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05號
CTDM,111,簡,220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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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0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博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博聰因不滿柳言臻行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26日22時2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住處,以Facebook Messenger傳訊息之方式,向柳言臻恫 稱:「你去玩小心點我叫小朋友給 給你玩不信你試試看 看 你啊就是你啊在 台語哭爸」、「你再去賣麵的地方讓我看 到我直接開車撞死你」等語,致柳言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柳言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言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足 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行 為,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 上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初始否認犯行,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取原諒。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暨其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 有3名子女、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 (見審易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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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