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智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 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 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 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 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 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 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 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 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被告於偵查中 ,雖陳稱:我當時因為車禍而受有腦出血之傷害,且因為睡 眠障礙而有服用安眠藥,我記不清我總共偷了多少錢等語。 惟被告於偵訊中,對其行為時現場之狀況及其行竊之過程, 均能清楚回憶、描述,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知道做錯事情 ,希望能給其一個機會等語(見偵卷第161頁),顯見被告於 行為時,主觀上對其所為係屬法所不許之竊取行為等情,應 有清晰之認識,且對其行為時之狀況亦有清楚之認知,且自 被告之本件犯罪手法以觀,其於犯罪當時,尚可製作工具以
遂行其犯行,且經告訴人黃櫻香發現後,仍試圖冒充香客以 掩飾其犯情,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仍能清晰認識外在之刺 激或指示,而為相應之作為,且亦有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法 律意識,是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未達於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9條之法定要 件不合,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因 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並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 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際發還於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33號
被 告 林智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福德祠 宮廟內,以繩索綁住雙面黏有雙面膠帶之卡片,再將卡片放 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得香油錢新臺幣(下同) 2000元,適為黃櫻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櫻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櫻香、證人吳志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智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扣案之沾黏工具1個,經被告否認為 此次犯罪所用,告訴人亦稱扣案之之沾黏工具1個非此次所 扣得,難認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