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1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永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因與前女友即告訴人林雨親感情生變,乃心生不滿,分 別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09年11月5日以口頭、傳送訊息 等方式恐嚇告訴人,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時間所為恐嚇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 題,反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及訊息內容恐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81號
被 告 吳永順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順與林雨親前係男女朋友。緣吳永順得知林雨親與其胞 兄陳堃原疑似涉入高雄市○○區○○街00號「神農宮」之香油錢 竊盜案,詎因不滿林雨親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與林雨 親討論警詢筆錄內容時,以「如警察問當天晚上為什麼去鄉 公所後面?就說是妳哥哥陳堃原跟我說的,不要說是我說的 ...若妳不這樣說,就要讓妳死」等語恐嚇林雨親;又於109 年11月5 日10時34分許,以Facetim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 送內容為「林雨親今天妳給我記住...在派出所筆錄我會亂 說亂做,妳不知道的事情我也會說成你們都知道 剪刀是我 家的我也會說成是你們我一定要咬死你們兩」之訊息予林雨 親,且以暱稱「Shun Wu」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至 林雨親申設之暱稱「林小琳」臉書帳號,張貼內容為「我會 讓妳跟妳哥堃原死得很慘 我筆錄會亂說亂做 誰叫你要跟我 分手我順便串通黑狗來陷害說妳哥到時候夠妳們兄妹關的哈 哈」之訊息,均致林雨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二、案經林雨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永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告訴人林雨親之臉書留言及以Facetime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惟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在林雨親的臉書留言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被告亦與告訴人胞兄陳堃原相識,且當時被告、告訴人、告訴人胞兄陳堃原同時因疑涉竊盜案為警調查中,被告並非不可能傳送指名道姓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況被告於警詢時坦承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舜舜舜」帳號所綁定之「popo00000000oud.com」電子郵件係其所有,可證該帳號應為其所使用,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不可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雨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吳永順以上開言語及訊息、留言恐嚇告訴人林雨親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照片2張。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前後3 次恐嚇犯行,時間密接,犯罪動機因感情生變所致,內容則 均係涉及告訴人與告訴人胞兄陳堃原疑涉竊盜案,結果均侵 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請論以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