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15號
CTDM,111,簡,2115,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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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富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98號),裁定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局列管應受尿液採 驗人,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通知其於上開時間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二卷第26、31頁),是被告 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116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旗警116號)等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五、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35 號、105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3罪) 、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6 日(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 提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9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起訴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 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 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 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 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 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9頁),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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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