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58號
CTDM,111,簡,2058,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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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速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桶伍個及抽油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有謀生能力之人,利用工作機會,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非足取;其所竊得財物為柴油約96公升,為警查 獲後已由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低 。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有竊盜前科之品行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油桶5 個及抽油管1 支,是被告攜帶至案發地點,已 如前述,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應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柴油約96公升,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代理韓學宇,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91號
  被   告 王文賢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賢立誠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 車司機。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16日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前,以自備之抽油管插入立誠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油箱內,抽取油箱內之柴油,並將之存放於其 所有之空油桶內,以此方式竊取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油箱內之 柴油約96公升(4桶20公升,1桶約7分滿)得手後,將上開油 桶搬運至其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內 。嗣立誠公司調度課課長韓學宇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 前來而查獲,並當場查扣油桶5個(柴油96公升業已發還立誠 公司)及抽油管1支。
二、案經立誠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代理韓學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王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 案之油桶及抽油管,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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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