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37號
CTDM,111,簡,2037,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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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俊頤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若將手機門 號提供於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 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 09年11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上開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先於110年3月4日18 時57分許,以盧甫庭(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16710、18823、2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 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並以上開門號作為OTP認證行動電話以認證上開渣打銀行 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陸劍華 、李秀只、黃鈴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陸劍華、李秀 只、黃鈴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朱俊頤於偵查中固坦承申辦上開門號SIM卡乙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門號幫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進行認證,也沒有收過認證簡訊,我辦的 預付卡不見了,但我沒有做取消,我當時在台哥大公司門市 辦了5支門號,都是我自己要使用,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語 。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上開詐騙時間,以上開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陸劍華 、李秀只、黃鈴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所 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陸劍華、李秀只、黃 鈴雯分別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告訴人陸劍華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秀只之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鈴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上開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 、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簡訊認證 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上開門號SIM卡確遭詐騙集團使 用作為詐騙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電話門號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申辦本案門號,是幫朋友黃光榮 申辦,我自己沒有使用過本案門號,也不知道黃光榮何用 途等語(見他字第1988號卷第77頁),復於偵訊時稱:我於10 9年11月12日在臺南市金華路的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 號與其他4支門號,都是我自己要使用的,之後有些門號過 了幾個月我就沒在使用,本案門號不知何時遺失,我也沒有 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等語(見他字第1988號卷第43頁)。顯見 被告對本案門號之申辦過程、申辦目的之歷次供述,顯有情 節不一、前後矛盾之情,且證人黃光榮於警詢中證稱:我使 用的門號都是自己申辦,我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要求其幫我 申辦門號等語(見他字第1988號卷第80頁),亦與被告於警詢 中所辯有所扞格,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難遽信。又自被告之 門號申請紀錄以觀,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請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5支門號時,另於同日向遠傳公 司申請2支門號,且其名下於當時尚有台灣之星公司之1支門 號、遠傳公司之1支門號,此有行動/市內電話資訊連結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988號卷第47-63頁),則被告於申 辦本案門號時,其名下同時持用高達9支之門號,是被告辯 稱其僅係申辦門號自用云云,顯與常理有違,無足憑採。 3.又行動電話之SIM卡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一般



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若有不慎遺失者,當應即申報遺失或 停用,以免遭他人利用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應係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然本件門號於110年3月4日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OTP認證,顯見該門號於斯時即應 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然被告遲至111年1月14日方申請將 本案門號停用,且期間均無任何掛失之記錄,顯見被告任令 上開門號「遺失」而不予聞問長達近1年有餘,顯與常情有 違,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信。
 4.又衡諸事理常情,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 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慣以他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登錄個人資料、申辦帳號等工具使用 時,多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 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 ,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 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 ,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已停話或掛,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 動電話門號接收金融機構之簡訊認證或通話聯繫,而妨害後 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 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 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 動電話門號。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持用本案 門號,以盧甫庭之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帳戶後,持續使用該 帳戶至110年3月18日,且渣打銀行於同月10日、11日、14日 、17日均有傳送簡訊至上開門號內,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 錄查詢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988號卷第85頁),是本案門號遭 詐欺集團持用之時間至少長達近14日,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 用本案門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本案門號於脫離 被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好整以暇以 此為聯絡工具,由此益見,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 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乙節,足堪認定 。
 5.查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 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 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 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付費向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倘 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 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 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 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 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 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工具。查被告自述有從事螺絲加工、販賣水果等工作經 驗,且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足認被告應為有相當智識程 度且具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知悉詐欺集團收 購他人之電話門號作為人頭電話之事等語(見他字第1988號 卷第43頁),顯見被告自得預見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與他 人將因此遭不法使用。被告既將關乎個人隱私之本案門號SI M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騙取 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 所申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 訴人3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 ,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1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而構成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對 於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騙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2人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



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 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可責難 性較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而獲 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 ,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效用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3人分別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 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固可認為犯罪所得, 然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後,確 有分得上開款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陸劍華 110年3月間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陸劍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陳小雨」、「QS國際經理」、「可馨喲」、「Amy」、「鼎升財富客服經理」之名義,向陸劍華佯稱:在華晟財富、鑫運金融、MCK、MT4平台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陸劍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6日15時47分許 15萬元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2 李秀只 110年3月17日10時40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秀只,佯稱:係其侄子的老婆阿涵,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李秀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8日11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3月19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3 黃鈴雯 110年3月15日某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黃鈴雯,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as0000 00as」、「customer service」之名義,向黃鈴雯佯稱:下載眾信App平台,放入100萬元,每7天可領過夜金9,000多元云云,致黃鈴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7日13時9分許 5萬元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3月17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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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