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82號
CTDM,111,簡,1982,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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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1年度審易字第66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鵬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鵬惠分別為下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4 日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前往吳思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選 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店(下稱系爭夾娃娃機店),以左 手自取物口伸進機臺內取出商品,而以此方式徒手竊取吳思 敏所有之玩具公仔1盒【價值訴稱新臺幣(下同)1,680元】 ,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於111年2月4日2時32分許,再度騎乘甲車前 往系爭夾娃娃機店,以左手自取物口伸進機臺內,徒手拿取 商品將之靠近洞口,再投幣操作機臺,以機爪觸碰商品滑落 取物出口,以此不正之方法,取得機臺內玩具公仔1盒(價 值訴稱1,68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㈢嗣吳思敏經手機查看店內監視器發覺有異而趕往系爭夾娃娃 機店,見徐鵬惠再度返回現場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徐鵬惠坦承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玩 具公仔2盒予警查扣(均已發還吳思敏),因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鵬惠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思敏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甲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1 0月1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3094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透過支付 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則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以不 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 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取得他人財產上之物。本案 中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始可供娛樂 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而被告就一、㈡所 為,雖有投幣於該收費設備,惟被告係先徒手將機臺內商品 拿取移動至洞口旁,再操作機臺以爪子碰觸商品方式,取得 機臺內之商品,此顯係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式之 不正方法,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機臺內之物品。
 ⒉是核被告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 爾竊取及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 薄,且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及詐得之玩具公仔 2盒,均經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再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以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此經 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 可參,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詐)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維修人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 上述情狀,與被告上開2罪係於同日所為、對於法秩序之輕 率態度,及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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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