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81號
CTDM,111,簡,1981,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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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審易字第63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秉祥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前往許敏蓉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家樂福超市崇德店」,以徒手拆除包裝外盒取出其內瓶裝 洋酒,將之藏入隨身包包內,再將該店貨架陳列之瓶裝礦泉 水,放入該包裝外盒後置回貨架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威士忌白蘭地等洋酒,得手後隨即離去或僅結帳其餘 商品後離去(竊取時間、物品、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嗣 因許敏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依甲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秉祥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敏蓉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陳列酒品 照片、酒品價格標籤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於同日之密切 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至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為,時間相隔1至3日不等,均係各次行竊得手 後,食髓知味,方另行起意竊盜甚明,故附表各編號所示犯



行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5罪)、3月(共2罪)、4月(共2罪)、5月、6月、7月( 共3罪)、8月(共6罪)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 02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1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7罪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84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抗 字第24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起訴書敘明被告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罪質 相同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 檢察官上開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 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 複評價外,尚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醫院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2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 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 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附表各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犯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宣告沒收之 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編號 進入家樂福超市崇德店之時間 行竊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4月14日17時15分 同日17時17分 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1瓶 1,450元 朱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壹瓶、噶葛瑪蘭珍選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7時19分 噶瑪蘭珍選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1,000元 2 111年4月15日21時49分 同日21時52分 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1瓶 1,322元 朱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壹瓶、軒尼斯VSOP白蘭地貳瓶及大摩12年單一純麥芽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21時59分 軒尼斯VSOP白蘭地1瓶 1,550元 大摩12年單一純麥芽威士忌1瓶 1,580元 同日22時5分 軒尼斯VSOP白蘭地1瓶 1,550元 3 111年4月18日19時26分 同日19時28分 大摩12年單一純麥芽威士忌1瓶 1,580元 朱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大摩12年單一純麥芽威士忌壹瓶、軒尼斯VSOP白蘭地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9時35分 軒尼斯VSOP白蘭地1瓶 1,550元 4 111年4月19日19時18分 同日19時26分 軒尼斯VSOP白蘭地1瓶 1,550元 朱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軒尼斯VSOP白蘭地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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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