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07號
CTDM,111,簡,1907,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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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翊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翊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姑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由告訴人顏辰宇領回 一情,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 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 輕;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於利得沒收之審查體系 上,對被害人之發還於利得沒收中雖具封鎖沒收之效力,然 其效力僅及於依法得沒收之範圍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 始不予宣告沒收。因此於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將該所得 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因而獲得對價或報酬之情形,對該行為



人而言,其已喪失犯罪所得之原物之所有權,是對其沒收之 標的,應為其所變得之價額,或與該原物價值相當之價額以 為認定,而於此情形,應該原物已為第三人所有,故該原物 沒收之對象,應為取得該物品之第三人,而非行為人,至於 得否沒收該原物,則應以該第三人取得原物之情形,是否符 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之情形以為認定。因此於此一情 形中,若第三人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之情形,則 於法律上,即無由對其所取得之原物進行沒收,此部分即非 屬沒收效力所及之範圍,因此縱使第三人出於善意而返還上 開原物予被害人,對行為人之上開應沒收之部分,亦不生任 何封鎖效力,至多僅為法院衡量沒收是否過苛時所由之判斷 依據。
(二)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售予證人李佳雄,而證人李佳雄經警通知到案後, 即自行將上開腳踏車返還予告訴人,又被告業已賠償上開50 0元之款項予證人李佳雄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李佳雄、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將上開腳踏 車售予證人李佳雄後,其已喪失對上開腳踏車之所有,自已 無由對被告就上開腳踏車之原物進行沒收,揆諸前揭說明, 縱令證人李佳雄將上開腳踏車返還於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沒 收,仍不生封鎖效力,然本件告訴人既已取回其腳踏車,且 被告業已將其變賣腳踏車所得之500元價金返還予證人李佳 雄,堪認本件因被告犯行所生之不法利益流動,均已回復原 狀,是本件被告既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則已無再依沒收 制度調節不法利益流動,及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必 要,是本院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77號
  被   告 江翊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27日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捷運楠梓加工區 站第2至3號出口間人行道上,徒手竊取顏辰宇所有之腳踏車 1部(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後經查扣並發還顏辰宇)得逞 後離去,嗣因顏辰宇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顏辰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翊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辰 宇、證人李佳雄之證述相符,並有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照片、查獲腳踏車之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腳踏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實際 合法發還,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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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