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14日1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門 口,趁施宏輝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施宏 輝所有,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錢包1個(內有證件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將現金部分供己花用 ,錢包與證件等物則棄置他處。嗣經施宏輝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張文鴻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施宏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光碟及上開影像擷取 照片26張、現場照片5張及拾獲之錢包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 習難改,素行非善,又被告所竊得之錢包、證件及2,500元 之現金均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然就其所花用完畢之4 ,500元現金部分,則全未賠償告訴人,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完全填補,姑念 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4,500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 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竊得之錢包及內含之證件、現金2,500元等物品, 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