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莉芸於民國111年5月12日21時21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家樂福楠梓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 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69元),得手後 將上開商品藏置於其隨身手提袋內,並在該店3樓結帳區出 口處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安全課員工陳雲安當場發現,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莉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 其餘竊盜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其所竊取財物價值669元,業經警 扣押並返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告訴 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商品,固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業 經警扣押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蝦仁捲1條、炸雞腿排2塊、手工豬肉水餃2盒、美式大熱 狗1條、冰鮮挪威鮭魚輪切2盒及豬肝1個等商品(共計669 元)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蝦仁捲1條 67元 2 炸雞腿排2塊 102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炸雞腿排2塊,應予更正。 3 手工豬肉水餃2盒 86元 4 美式大熱狗1條 30元 5 冰鮮挪威鮭魚輪切1盒 158元 6 冰鮮挪威鮭魚輪切1盒 178元 7 豬肝1個 48元 總價值6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