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60號
CTDM,111,簡,1760,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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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664號、第665號、第666號、第667號、第6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珮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珮瑛因缺錢花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
(二)復於111年4月2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翠屏里 活動中心,拾獲高鄭素香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三)蔡珮瑛拾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於111年4月2日9時21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家樂福超商,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 功能,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供店員刷卡購買香菸 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商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珮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睿凱高鄭素香、證人即告訴人謝麗 華、葉孌媫、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麗玲、證人即被告胞兄徐 偉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響讚肉燥飯店、日月潭紅茶 軍校店、鮮茶藝飲料店家樂福超商監視器影像檔案暨影像 擷取照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信用 卡帳單及消費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6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詐欺他人財物,並侵占他人遺失物,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侵占物品及部分所竊財物業已返還,犯罪所生 損害已稍加彌補;兼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行之期間、 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 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 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4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零錢箱3個(價 值各詳附表二)及其內現金360元、580元、380元,均係其 實施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獲賠償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復查無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之零錢包1個 (零錢包本身價值約100元,內有紙鈔400元及些許零錢,加 計錢包價值共計600元),其中現金250元已發還告訴人葉孌 媫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上開零錢包1個及 剩餘現金約250元(計算式:600元-250元【已返還】-100元 【錢包價值】=25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葉 孌媫,復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拾得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被 害人高鄭素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詐得之香菸1條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家樂福超商,被 告於警詢時並供稱已抽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含現金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蔡珮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 蔡珮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 蔡珮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新臺幣) 1 111年2月25日7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響讚肉燥飯店 蔡珮瑛於左列時間,途經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陳睿凱管領、置於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零錢箱本身價值不詳,內有現金360元)。 2 111年3月2日16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42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日月潭紅茶軍校店 蔡珮瑛於左列時間,途經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邱麗玲管領、置於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零錢箱本身價值500元,內有現金580元)。 3 111年3月8日14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鮮茶藝飲料店 蔡珮瑛於左列時間,途經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謝麗華管領、置於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零錢箱本身價值220元,內有現金380元)。 4 111年6月24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翠屏里活動中心旁人行道 蔡珮瑛於左列時間,途經左列地點,見葉孌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車箱內零錢包1只(零錢包本身價值約100元,內有紙鈔400元及些許零錢,加計錢包價值共計600元,其中現金250元已發還葉孌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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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