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源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源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源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9日7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黃善良住處 前,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黃善良放置在該處騎樓之折 疊式釣魚平台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 放置在推車上步行離去,嗣以15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經 營資源回收場之偕季雪。嗣黃善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何源木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黃善良所 有、置於其住處騎樓之折疊式釣魚平台1座,並以150元之代 價出售予經營資源回收場之案外人偕季雪等情,惟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有人的,我以為是要回收的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折疊式釣魚平台 1座後,放置在推車上步行離去,並以150元之代價出售予經 營資源回收場之偕季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偕季雪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查獲 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折疊式釣魚平台於遭竊前, 外觀完整、未見有破爛不堪使用之情事,有該折疊式釣魚平 台遭竊前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18頁),是該被竊物品從外 觀上是否足以令人誤會係他人所丟棄之物,顯已有疑問;又 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見該折疊式釣魚平台係放置 在告訴人住處騎樓下之折疊椅椅背後,且折疊椅旁尚擺放鐵 桌、鐵桌上並有排放整齊之安全帽,而被告為拿取該折疊式 釣魚平台,需先將折疊椅移開後,始能從椅背後將該物品取 出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5至16
頁),是依該折疊式釣魚平台於案發時之擺放方式,可知該 物品係他人刻意收納於該處,其擺放方式顯與一般日常生活 所見棄置於路邊之廢棄物有別,是客觀上應無使人誤認其為 棄置物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不知該物品屬於他人,以為上開 物品是回收物等語,顯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而竊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遵法 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被告 前已有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案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6,000元,價值非輕, 然業經警扣押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3、4、5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刑法固 以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 生財物及相關利益,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但 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例外始追徵價額,兼以實際發還被害 人作為排除沒收之法定事由,尚非概予沒收犯罪過程所生一 切財產利益。是依前述被告竊得之上開折疊式釣魚平台1座 業經員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沒收或追徵此犯罪所 得,將上開折疊式釣魚平台1座變賣後取得150元部分亦無由 諭知沒收,至第三人偕季雪因此受有財產損害部分,及告訴 人因上開折疊式釣魚平台於回收場遭拆解因此而受財物損失 ,均仍得另循民事途徑求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