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67號
CTDM,111,簡,1667,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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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7號
111年度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732號、第8172號、第12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19號、第74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2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至位於高雄市○○區○○○○000號 之9X9文具店自由店前,下車進入店內後,於同日19時22分 許,徒手竊取該商店店長張佳妮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火 漆印章共5組、站立式萬用收納筆盒共5個(共計市價新臺幣〈 下同〉6050元、批發價3945元),未經結款即離去,得手後將 所竊得之商品放置在上開車輛內,旋駕車離開現場,嗣張佳 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查閱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10日12時47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0000號之 寶雅左營高鐵店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店長梁東倫所管領、 置放在貨架上之貼紙包、紙膠帶、素材包、標示貼、筆、甘 皮刀等文具一批,及電蚊香、驅蚊貼片、驅蚊噴霧、口罩、 指甲剪、細毛拔、香氛卡等生活用品一批,與眼妝、水眉筆 、精華霜、睫毛膏、眼線等美妝商品一批(共計價值50691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門口防盜器發出警報 ,店內員工前往查看,發現吳怡靜將上開商品均棄置於該店 後巷之黑色袋子內而尋回上開商品,而吳怡靜於同日14時許 ,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向警 方自首,復經梁東倫清點店內遭竊物品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㈢於111年6月11日11時4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



○○000○0號特力屋HOLA左營店後,於同日11時49分(起訴書誤 載為47分)起至12時6分止,共計分3趟,接續竊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品(共計價值13289元,已發還鄭羽妮)放置在上開 車輛內,得手後即駕車離去現場。嗣因該店副店長鄭羽妮清點貨 架商品,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靜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佳妮、告訴人 梁東倫、鄭羽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 據:
㈠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111年3月2日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1張、遭竊物品清 單1紙、交易明細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
 ㈡111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7張、 遭竊物品清單1份 及證物照片2張。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111年6月11日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20張等在卷可參。 
三、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對同一被害人有多次 竊盜行為,應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其所 犯竊盜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後,在警方尚不知其涉犯此 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 路派出所向警方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1 1年4月10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4月 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342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在卷足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 所為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因患有精神疾病,行為當時伊 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大和診 所、養全診所診斷證明書供佐,然經本院另案(111年度簡



上字第27、28號)審理時有將被告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 神鑑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111年7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1171223800號函復,鑑定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下同 )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另該鑑定報告亦認為 被告自己將偷竊行為歸因於重鬱症及持續性憂鬱症之因應方 法等語,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及家族 史、疾病史、案發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臨床心理衡鑑後所 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 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 採信,故依被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內容及前開精神鑑定 結果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之竊盜 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亦對於上開鑑定 報告表示:沒有意見,不主張,請求作為量刑的參考等語。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非佳(皆是竊盜);並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㈢所竊得之物,業經尋回或已發還,此據告訴人梁東倫、 鄭羽妮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參,且就事 實及理由欄一㈠之被害人張佳妮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亦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查,略有彌補損害;及被告一開始否認,嗣 後就全部犯行願意承認之態度,尚有悔意;暨被告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長照工、經濟狀況不佳、配偶在疫情期間公 司倒閉、2個女兒需要扶養、其患有重鬱症及持續性憂鬱症 之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並特別考量被告雖一再犯竊盜犯行 ,但其確實有積極面對病情,於111年8月2日至111年9月13 日進行6次身心健康諮詢與催眠治療,此有養全診所111年11 月1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故本院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所犯3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梁東倫 尋回或已發還告訴人鄭羽妮,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得之物 ,已經賠償告訴人張佳妮遭竊商品之損失,被害人之求償權



既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之犯行時,雖有駕駛上開車輛 ,但本院考量本案竊得之金額非大,被告已因其犯行付出代 價,如再予以沒收上開車輛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HOLA迪士尼系列唐老鴨午睡枕 1個 899元 2 HOLA迪士尼系列公主造型抱枕-白雪公主(蘋果) 1個 899元 3 HOLA snow touch涼感造型抱枕-海豹 1個 699元 4 HOLA迪士尼系列海派絨布面紙盒-庫伊拉 1個 599元 5 Marvel漫威系列造型風口香氛-美國隊長 5個 單個1280元,共6400元 6 Marvel漫威系列岩板杯墊2 入組 2個 單個399元,共798元 7 迪士尼系列Monsters造型香氛片擺飾 5個 單個599元,共2995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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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