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元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元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何元中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龐 皓軒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只是看到有張500元 放在機車墊上,就把它拿起來看看,並沒有拿進口袋裡,我 並沒有竊取的意思云云。經查: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500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黃耀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案發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相片3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 上開500元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 發當時我在距離上開機車停車的位置約兩公尺的地方跟證人 黃耀震聊天,我突然看到有一個男子站在我騎來的機車旁, 手上拿著我的錢包,把錢包裡的500元抽出來,我就趕快跑 過去等語。且被告一於警詢中自承好好我當時是徒手將機車 前置物箱的錢包拿起來等語,而自上開現場照片以觀,可見 告訴人之錢包確實係擺放於上開機車之前置物手套箱內,是 被告確實係自上開機車之前開置物箱內所放置之錢包中取出 上開500元鈔票等節,應堪認定。
(四)且錢包為個人之重要財物,是通常之人若欲取用他人之錢包 時,必先經過錢包持用人之同意後方會取用,是與錢包持用 人不具任何特殊親誼關係之人,斷無可能毫無理由、未經他 人許可即擅自取走他人之錢包,且自上開現場照片以觀,自
告訴人之上開錢包外觀並無法辨識內裝有上開500元鈔券, 是被告辯稱其僅係為觀看500元鈔券,而取走上開錢包云云 ,已無可採,又本件扣案之500元鈔券與通常之鈔票並無差 異,僅為日常交易所使用之通用貨幣,並無獨特之觀賞價值 ,顯見被告取走上開500元鈔券時,主觀上當係本於竊取上 開物品之犯意所為,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 佳,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本案遭竊之 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由告訴人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且已稍獲減 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
被 告 何元中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元中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見龐皓軒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前置物手套箱內錢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遭龐皓軒發現報警處理, 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500元(已發還)。二、案經龐皓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元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自前開機車前置 物手套箱內錢包裡拿出現金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拿1張500元起來看看,並 沒有拿進口袋裡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龐 皓軒、證人黃耀震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刑案現場相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鍾 岳 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