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17號
CTDM,111,易,217,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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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強因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哈囉市場工作之故而結 識尤玲慧。其因認與尤玲慧有情感交往並遭尤玲慧欺騙,且 就此未獲尤玲慧之說明與回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14日8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送內容為:「這是你逼我的,我要衝到你店裡去鬧是不 是,你不給我回答馬上給我回答要不然你試試看」(下簡稱 :甲訊息)、「語音對話沒有用了嗎?不知道影片有沒有用 ,到時候你就知道了,家來求我沒有用了,敢給我耍爛招我 比你還爛」(下簡稱:乙訊息)等加害財產、名譽之文字訊 息脅迫尤玲慧,致尤玲慧心生畏懼而欲以此方式使尤玲慧對 其所欲知悉之事加以回應、說明,而使尤玲慧行無義務之事 ,惟因尤玲慧未因而就其簡訊內容加以回應而未遂。二、案經尤玲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尤玲慧之 夫謝富棋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陳志強、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 下列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 易卷第55頁至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尤玲慧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 據,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 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三、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被告及辯護人雖不同意 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5頁;易字卷第47頁)。惟按關於非 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卷內簡訊翻拍照片,係由告訴人自行擷圖 後提供予警方列印附卷之事實,有員警111年7月3日職務報 告附卷可參(審易卷第81頁),此部分證據顯係藉由手機電 子設備,將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尤玲慧簡訊內容,擷取複製 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 要素,所擷取之圖像,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與現實情狀 具有一致性,轉換過程中亦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 ,性質非屬傳聞證據,亦足認其具有真實性,此觀諸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有傳送此部分簡訊(詳 下述)益明。而上開簡訊翻拍照片,亦非國家公權力違法取 得,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 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 ,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依上開說明,自得為本案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志強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尤玲慧結識,並有於上 開時間,因認與尤玲慧有情感交往並遭尤玲慧欺騙,且就此 未獲尤玲慧之說明與回應,因而傳送上開內容簡訊予告訴人 尤玲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 與告訴人認識很久,算是有在交往,因告訴人已經結婚而且 沒有離婚,被我發現,我問告訴人她一直閃躲不回應我,我 才會傳這些訊息跟她講這樣避著我,是我要去他店裡問嗎, 我沒有要逼他回應我的意思,我也沒有影片,訊息中影片的 部分是文字不正確我就發送出去了,實際上我指的是照片, 尤玲慧有拍照給我,我的意思是說如果我手上都有你的照片



,你還說我們不認識,我們沒有談戀愛云云(審易卷第54頁 至第55頁;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第51頁至第53頁;審易卷第55頁;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 ,並據告訴人尤玲慧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 25頁至第26頁;易字卷第第40頁至第39頁、第44頁),復有 上開簡訊擷圖照片(警卷第25頁;偵卷第43頁)在卷可資佐 證,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事素食饅頭批發的 工作,有店面平日都會有客人上門消費,上開被告所傳送的 簡訊內容會讓我感到恐懼,被告他拿我老公威脅我說要告訴 我老公,因為我老公比較介意我私下跟異性有聯絡,被告知 道這個點就常常用這個威脅我,要把我跟他LINE的對話跟我 老公和市場的人講等語(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易字卷第38 頁至第39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在同一市場結識,對於告 訴人所經營之店面有客人消費之情,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 傳送上開簡訊前業已知悉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倘被告因認 與告訴人間有情感糾葛,前往告訴人之店家喧鬧自足以影響 告訴人店家之生意,並因而使見聞之他人產生告訴人有婚外 情之聯想,此再對照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因為告訴人有事情 耍的我團團轉,我是打算直接到他店裡面理論,因為我本身 比較大聲,如果生氣起來聲音會更大聲,去告訴人店裡的話 ,會影響到告訴人生意等語益明(偵卷第52頁),是甲訊息 之內容自屬加害告訴人財產、名譽之惡害通知而屬脅迫行為 ,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另自陳:告訴人她之前有跟我說過她跟 別的男生聊天她老公會生氣,怕她老公會知道,之前我和告 訴人傳送的LINE的語音紀錄,告訴人跟我說,只要他跟男的 有聊天,他老公就不能接受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52頁 ),核與告訴人上述證稱被告知悉告訴人擔心其夫知悉其與 異性有聯絡之弱點相符。參酌被告上開自陳其手中握有告訴 人之照片足資證明其與告訴人間有情感關係等語,顯見被告 係利用告訴人上述心理弱點,傳達其手上握有足資證明其與 告訴人間有情感關係之資料,讓告訴人產生恐懼之心理;另 佐以乙訊息中「敢給我耍爛招我比你還爛」及被告再於同日 13時2分許「這樣妳老公也被你騙人團團轉真的是有夠厲害 ,看你還能蠻多久啦」(偵卷第43頁),自前後語意脈絡加 以觀察,足使見聞之人感受被告有將其前述資料對外公佈, 以讓告訴人丈夫或他人形成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情感糾葛意象



,而該等情事亦足使告訴人陷於是否侵害配偶權之議論,自 屬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而屬脅迫行為無誤。 ㈣再者,被告於甲訊息業已表明「馬上給我回答要不然你試試 看」,輔以被告上開自陳其因情感因素未獲告訴人之回應始 傳送簡訊之說法(審易卷第55頁),顯見被告係以上述脅迫 行為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為回應、說明等無義務之事,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後,告訴人並未 就此有所回應,有上開簡訊擷圖可參,告訴人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亦未證稱其遭被告為上開脅迫行為後,有因之順應被 告要求,自應認被告之強制行為僅止於未遂。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①告訴人因有婚 外情的情況,怕先生知道,被先生責難,而心生畏懼,不是 因為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故,本案依一般情況不足以造成任 何人心生恐懼;②被告講話就是比較土直、魯直,雖用語然 比較粗俗、鄙俗,但不代表他就已經把這樣的惡害要加害他 人。告訴人自陳110年8 月的語音訊息已使其心生恐懼,但 仍與被告見面,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這樣的一則簡訊 內容應僅係男女朋友的小小爭執吵架,不構成犯罪云云(易 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惟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亦即,恐嚇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上開簡訊內容 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均已一一說明如上,依社會一般 觀念予以衡量,亦足認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況被告於甲訊 息中以「這是你逼我的」之詞彙,亦已向告訴人傳達其已致 忍耐極限,而有將採取較為激烈手段之意,復於同日13時2 分之訊息內容亦明確表明「我逼問你」之語,更顯見被告明 確知悉其同日先前所傳達之訊息係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產生 心理強制作用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係以



脅迫手段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壓制,進而使告訴人對其所欲知 悉之事加以回應、說明,而使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惟未果 ,是其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尚 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踐行 告知罪名之程序(易字卷第36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認與已有配偶之告訴人 有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面對,率爾以上開訊息脅迫 告訴人,欲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出面就其所欲知悉之事加 以回應、說明,所為誠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復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減輕其所犯所生 危害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菜市場從事 送菜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係指 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 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其所持 用0000000000號傳送上開訊息,雖堪認定該電話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為一般日常供 通訊所用之物,應僅係被告偶然以之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如 不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發生應不致發生防禦之危險,而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340900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67號,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73號,稱審易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7號,稱易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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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