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4號
CTDM,111,易,104,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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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5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峰 國中前空地(下稱本案空地),適有越南國人甲○○向乙○○問 往○○駕訓班之行進方向,乙○○明知自己無意協助甲○○報名駕 訓班與繳交報名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向甲○○告知:駕訓班已關門,其認識駕訓班老 闆可以獲得優惠價格,願意翌日再陪同甲○○前往○○駕訓班等 語,並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用於聯絡翌日見面 事宜。乙○○遂邀甲○○於110年5月7日20時10分許在本案空地 會合,並應先備妥新臺幣(下同)1萬元用以報名駕訓班等 情,迨約定時間屆至,乙○○即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戊○○前 來,帶領甲○○一併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駕 訓班前,乙○○復向甲○○佯稱:時間太晚,外人不可進入駕訓 班,其可代為交付報名費進行報名等語,使甲○○陷於錯誤, 將1萬元交付乙○○,詎乙○○進入駕訓班後並未代甲○○報名, 亦未將1萬元交付駕訓班,僅於離開駕訓班時將報名表交付 甲○○,並告知報名尚需填寫報名表與黏貼個人照片,翌日再 帶甲○○前往報名等語,便與甲○○各自離開現場。嗣因甲○○於 110年5月8日聯繫乙○○遭置之不理,其向○○駕訓班查詢報名 繳費情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 第155至1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同時出現在本 案空地,於翌日騎機車搭載戊○○與告訴人一起前往○○駕訓 班外,並與戊○○一起進入○○駕訓班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0年5月6日21時我跟丁○○在本 案空地講話,告訴人有來跟丁○○講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 話,也沒有加LINE好友,是丁○○用我的照片去騙人;110 年5月7日是丁○○叫我騎他的機車,載戊○○去○○駕訓班,因 為丁○○是我同事,我好意幫忙,我沒有收告訴人給的1萬 元,是戊○○收下錢的;丁○○跟戊○○是認識的,丁○○也有跟 我承認過是他騙告訴人的等語(易字卷第28至31頁)。  ㈡經查,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21時在本案空地向人詢問○○駕 訓班位置,並與某人加為LINE好友,嗣後暱稱「芫」之人 以LINE與告訴人相約於110年5月7日20時10分許在本案空 地會合,被告並於該約定時間騎乘機車搭載戊○○前往本案 空地,並由告訴人跟隨被告騎乘之機車前往○○駕訓班,告 訴人在駕訓班外,將1萬元交予被告或戊○○其中一人,被 告即與戊○○一同進入駕訓班內,當場並無人將1萬元交付○ ○駕訓班並代告訴人報名,110年5月8日12時許告訴人聯繫 上開「芫」之帳號協助報名駕訓班事宜即遭置之不理,嗣 後告訴人自行報名○○駕訓班課程並繳納全額費用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與審理中具結證述、丁○○、戊○○於警詢所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1、20至26、30至32、33至39頁 ,偵卷第45至47,易字卷第66至80頁),並有本案空地、 道路及○○駕訓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 、高雄市私立同安汽車駕駛人訓練班111年9月12日覆橋院 雲刑承111易104字第1111011633號函暨所附報名表及學費 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警 卷第12、18、44至46頁,易字卷第115至119、131、147至 150、161至175頁)等件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 認定。
  ㈢與告訴人加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收取1萬元之人均為被告之 認定: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均稱:110



年5月6日被告跟我說他認識駕訓班的老闆,可以帶我去 報名,且費用會少一點,並以LINE與我加為好友,說隔 日會再與我聯絡相約時間地點會合,當時被告身邊有一 位朋友有拿手機幫忙翻譯;110年5月7日20時10分許, 我到了本案空地,被告用LINE電話跟我說報名費是1萬 元,我領錢後回到空地等被告,被告騎乘機車帶了一位 微胖的男子與我在本案空地見面,帶我到○○駕訓班,到 達以後,被告稱時間太晚了,要我在外面等,我就把1 萬元交給被告,被告與微胖的男子進駕訓班5分鐘後就 出來,被告把報名表與上課時間表拿給我,要我準備照 片及填妥資料後,110年5月8日再帶我去報名等語(警 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45至47頁,易字卷第67至80頁) ,其就案發當時互加LINE好友、帶同前往○○駕訓班與收 取1萬元之人均為被告等情,前後所述一致。
   ⒉且告訴人於警局中即指認被告為詐騙其1萬元之人,並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110年5月6日是一名瘦瘦 的人有戴眼鏡(即丁○○)與被告共同出現在本案空地、 110年5月7日則係一名身材微胖的男子(即戊○○)與被 告共同出現在本案空地並一同前往○○駕訓班外(警卷第 33至34、38至39頁,易字卷第68至70頁)。則告訴人就 被告與丁○○、戊○○之人別判斷辨識結果,亦屬前後一致 。
   ⒊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110年5月6日21時許我跟被告在 本案空地講事情,告訴人騎著機車到本案空地向被告詢 問駕訓班如何走,接著被告拿手機跟告訴人加為LINE好 友,並跟告訴人說現在太晚了,明天會幫忙介紹,報名 費會比較便宜;110年5月7日被告有向我借機車,大約 在20時30分被告載著他的朋友(即戊○○)來還我機車等 語(警卷第30至32頁)。則證人丁○○此部分指述,堪以 補強告訴人指訴110年5月6日21時,被告向告訴人稱由 其協助報名駕訓班可獲得優惠等語,且係被告與告訴人 加為LINE好友,並相約於翌日再陪同前往○○駕訓班等節 。
   ⒋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110年5月7日17至18時許我的朋 友黃○○騎機車載我去被告公司,被告載我離開,黃振凱 載丁○○去統一超商北嶺門市,被告載我過程中說他要幫 一位越南人報名駕訓班,我們在本案空地與告訴人碰面 ,接著告訴人就騎機車跟在我們後面一起前往○○駕訓班 ,到了以後,被告叫告訴人在門外等,說由被告出面報 名會比較優惠,被告當場向告訴人收了1萬元,我跟被



告一起進去駕訓班辦公室後,被告去把報名表交給告訴 人,並請告訴人填完資料再跟他聯繫,沒有把錢交給駕 訓班,接著告訴人就先騎車離開,被告載我前往統一超 商北嶺門市找黃振凱與丁○○等語(警卷第8至9頁)。則 證人戊○○此部分證述,亦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於110年5 月7日20時10分許,被告帶領告訴人抵達駕訓班後,請 告訴人在駕訓班外等候,告訴人並在○○駕訓班外將1萬 元之駕訓班報名費交付被告等節。
   ⒌則依上開告訴人前後一致之指述,與證人丁○○、戊○○證 述內容之補強,堪信被告即為與告訴人相加為LINE好友 ,並向告訴人收取1萬元之人,且告訴人會將1萬元交付 被告,係因被告前後2日均有告知告訴人由其出面協助 報名,能獲得價格優惠等節。則被告明知其無意代告訴 人報名駕訓班並代繳報名費,2度向告訴人佯稱由其出 面報名駕訓班可獲得價格優惠,自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0年5月7日 是戊○○叫我騎丁○○的車載他去本案空地找人,黃振凱則 載丁○○離開,到達後本案空地後戊○○與告訴人談話,戊 ○○又叫我往○○駕訓班方向騎,告訴人就跟在我們後面, 到了駕訓班後我看到告訴人將錢交給戊○○,戊○○把錢交 給我請我先幫他拿著,進入駕訓班前我又把錢交還給戊 ○○,在駕訓班內戊○○拿取報名表後離開,戊○○在外面與 告訴人交談並把報名表交給他,之後戊○○叫我載他去統 一超商北嶺門市找丁○○;告訴人是把錢拿給我沒錯,但 我馬上就拿給戊○○,我認為是戊○○策畫的等語(警卷第 2至4頁)。於本院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110 年5月7日是丁○○叫我載戊○○去本案空地,後來告訴人就 來了,告訴人說要去○○駕訓班,我就陪戊○○進去駕訓班 ,戊○○有拿報名表,告訴人在外面,之後我們在返回公 司路上,告訴人騎到一半停下來,戊○○就跟告訴人拿錢 ,並把報名表拿給告訴人,告訴人就離開了等語(審易 卷第36頁)。本院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110年 5月7日丁○○叫我載戊○○去駕訓班,我認為是戊○○要去駕 訓班;告訴人在駕訓班外面附近空地就先把錢交給戊○○ ,告訴人與戊○○講完後,我就載戊○○去駕訓班,戊○○把 錢先交給我叫我拿著,我再陪戊○○進去,戊○○拿報名表 就出來,我在駕訓班外面把錢交給戊○○等語(易字卷第 29至31頁)。則被告就110年5月7日係丁○○或戊○○指示



其搭載戊○○乙節,所述前後不同,又對於告訴人將1萬 元交給戊○○之過程與地點,及其本人是否曾有接觸過該 筆款項等節,所述先後不一,其所辯已有可疑。   ⒉依本院勘驗○○駕訓班監視器錄影畫面,固然可見被告與 戊○○共同進入駕訓班辦公室時,2人均有共同觀看駕訓 班員工所指示之桌面資料,最終係由戊○○將一張文件拿 出辦公室(易字卷第148至149、169頁),然此部分僅 能認定被告與戊○○共同獲取駕訓班之相關資訊,並由戊 ○○拿取資料,尚難對被告所辯稱本案係由丁○○策畫詐騙 等節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雖提出其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丁○ ○」曾於時間「5月13日(五)」傳送「盜用你臉書又怎 樣」、「外勞的事情也是用你的照片」、「我怎騙我家 的事」、「反正資料都你的好自為之」等語,於「5月1 8日(三)」傳送「我也有收到單子了,我會自己承認 ,外勞的一萬元,還有我騙人家的錢還我之前欠你的錢 ,盜用你臉書資料去騙人家…對不起」、「我真的不是 故意的」等語(易字卷第87、89頁),然此對話之對象 是否確為110年5月6日與被告共同出現在本案空地之丁○ ○,已非無疑,而其中所稱之「外勞」、「 一萬元」與 本案之關聯性亦有所不明,且本院曾傳喚證人戊○○與丁 ○○到庭作證,然其等均未到庭,被告並表示捨棄傳喚該 2名證人(易字卷第81、147頁),則上開對話內容意義 不明之情形下,自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
   ⒋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均未與告訴人談話且未收受告訴 人所交付之1萬元等節,均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固主張被告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然 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詐欺取財 有所不同,故不再主張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易字 卷第158頁),本院因而不予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以詐術 方法提供告訴人不實優惠資訊,誘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應予非難。酌以告訴人因陷 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價值為1萬元,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



以被告於本案前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35至136頁)可佐,以 及檢察官就被告於本案前亦有詐欺取財案件所表示之量刑 意見(易字卷第158頁)。再依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 與母親、胞兄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與前妻共同照顧扶 養子女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詐欺方法獲取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業如前載,為避免被告保有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法 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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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